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建议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海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解放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法律、法规并未对“明确被告”做具体解释和规定,致使在实务中出现以下不利情形:
一是易出现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无法查清情形。在婚姻家庭纠纷等一些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且知道被告是谁,但是未提供被告去向及实际地址,立案之后在穷尽所有办法也找不到被告,使得案件长期积压,无法审理,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容易导致涉诉信访事件发生;
二是易滋生立案难现象,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为法律没有对“明确”程度做具体规定,所以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在立案时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详细情况,有的法院还采取先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若能送达才予以立案的办法。这样以来不仅容易滋生立案难现象,还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三是易导致虚假诉讼,产生管辖权争夺现象。少部分人为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虽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但并非案件的真实被告,还有的原告为了能够到自己熟悉的法院立案之目的,采取多列或少列被告的方式规避法院管辖权,而后产生管辖权争夺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是不能简单确定被告是谁就认定符合条件。对被告必须到庭的案件,应审查被告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可以送达传票;对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则应予以立案,并适用公告送达。
二是在不造成立案难现象产生的前提下,法律、法规应对“明确”程度及对被告的审查方式、范围加以规定,避免产生法院无法审理、当事人无法立案的尴尬局面
三是原告起诉、被告身份,法院在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初步的审查,避免虚假诉讼和立案后产生管辖权争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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