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约财产诉讼中的彩礼返还原则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王焕东 高尚文
近年来,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CPI的不断增长,婚姻的成本也是水涨船高。订婚后,男女双方相互赠送礼物的价值更是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住房、汽车、股票等等。由于赠送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同样日益增多,尤其是大额费用多属于男女双方父母多年积攒而来,并非仅仅是年轻男女自己所拥有,故产生的矛盾纠纷多数不能“潇洒、和平”解决而纷纷诉讼至法院。
2011年5月2日,陈某与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迅速建立的恋爱关系,半月时间两人就到了订婚的阶段,即在5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较为隆重的订婚仪式。陈某及其父母通过媒人潘某给付倪某母亲彩礼32000元,同时又给了3000元与倪某用于购买戒指。后不久在按照习俗陈某到倪某家“回门”时,倪某的父母给了陈某见面礼1222.50元。后在倪某过生日时,陈某又给了其1000元。由于陈某与倪某在后期相处期间因性格不合、语言纠纷等产生矛盾,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因为针对彩礼款以及恋爱期间其他费用的返回问题双方家庭达不成协议,陈某及其父母于2012年7月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3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因为陈某与倪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倪某及其父母接受陈某财物较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某给付倪某及其父母彩礼款32000元和3000元购买戒指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达到与倪某结婚的目的,由于陈某与倪某相处时间较短及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倪某及其父母应当返还彩礼款。陈某给倪某3000元购买戒指以及后期的1000元过生日,系为增强双方恋爱期间的感情,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同时,倪某及其父母给陈某见面礼1222.50元应当在彩礼款中扣除。综上倪某及其父母实际收到彩礼款30777.50元。倪某及其父母辩称的陈某从倪某处拿走10000元以及陈某致倪某怀孕、流产,没能提供确凿有效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采信。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决倪某及其父母返还陈某彩礼款25000元。后陈某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至滁州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彩礼款的法律性质以及接受彩礼款方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者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者女方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作为婚约或者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同时,彩礼在有的地方又称之为聘礼,类似于古代“六礼”之一的“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了彩礼之后,婚约正式成立。当然,婚约并不是婚姻契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承认是一种契约债,且我国立法上也没有明确婚约,婚约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一般发生在:男女双方在婚期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参照当地婚前一般财物给付数额而给付女方的财务,其给付数额一般较大。针对彩礼的法律属性,目前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男方在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因其是依据法律不予保护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转移,应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是认为,“彩礼”是基于附条件的赠与,因其所依据的条件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由原则,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可撤销行为。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适,且所附条件的赠与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当条件成就是,其效力就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在现实中,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行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但事实上是迫于当地的习俗,为了最终达成结婚的目的,不得已而为之。故其中的目的性、无奈性都不容忽视和否认。赠送彩礼的行为,事实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婚约的不履行即解除是赠与人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目的)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便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将财产“恢复原状”,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的互赠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既然在决定彩礼款是否返还,是建立在男女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上为主要判决依据,那么给付彩礼后未成功缔结婚姻关系时,彩礼款是否应当在全部返还,而在成功缔结婚姻关系时就不再返还?笔者认为,给付彩礼,本身就是不得已而为之,是法律所不提倡的陋习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其引发的纠纷时判决全额返还,则主张了该种陋习的泛滥。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不成的彩礼款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手中的酌情审量权,以求达到法律和现实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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