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应有限制
作者:刘俊啓
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之一,是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主张。只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经法院审查认可,这种结案方式就应该得到准许。执行和解这种结案方式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有利于更快地兑现权利义务,也符合和谐社会的需要,是一种应该大力提倡的结案方式。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执行和解中分期履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一方不能全部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但由于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可以和解、申请恢复执行的次数,也没有具体的惩戒、补救措施。有些被执行人便利用这一点,在执行过程中反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拖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使案件执行处于被动和被被执行人掌握的局面。原因在于执行和解是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之一,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不违法,法院就无法不允许。如此一来,申请执行人同样处于被动地位。第一次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履行一部分义务,接下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院介入,再次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又履行一部分义务,形成“挤牙膏”式的执行和解结果。
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如何节约司法资源,不被反复执行和解及反复申请恢复执行所拖累。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对该案可作结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一般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这样,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只要一报结案,就处于完全结案的状态。遇到反复执行和解、反复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线索再次或多次进行调查和采取执行措施,如此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徒给执行人员增加了工作负荷。
我认为,应对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案件的和解次数有所限制。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以考虑对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案件,履行了一期以上之后,对该案可予以中止执行。一方面可以使执行人员更加关注分期履行的情况并督促执行和解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不解除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恰当,避免引起上告上访,更主要的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和避免重复工作。当然,这样操作也存在不利的因素,因为执行中止不算结案,对案件统计来讲,执行结案率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但在目前对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没有更好的限制措施之前,对该类案件采取执行中止,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能够趋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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