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能否划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作者:内乡县人民法院 江海洋 杨慧文
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简称游乐园)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组团协议,双方应共同对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因原告已全额支付给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决生效后,旅行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游乐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旅行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经法院两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并两次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法院向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该旅行社未开户。后来游乐园向法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旅行社向该市旅游局缴纳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0万元。经旅游局介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本案在执行中,法院能否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法院能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第二种认为,法院不能划拨被执行人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看,法院直接划拨不利于充分保障旅游者的权益。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是指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本案中,游乐园不是要求旅行社予以赔偿的请求人,也即游乐园不是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因为游乐园与旅行社之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纠纷,且游乐园全额支付给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款后要求旅行社支付的款项是在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此,游乐园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赔偿请求人。如果法院直接划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旅游者在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旅行社进行经济赔偿时,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游乐园不是赔偿请求人,法院直接划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遇有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方可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法院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由此可见,法院只有在保护旅游者的权益时,才能直接划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而本案中,游乐园不是旅游者,也即游乐园不是要求旅行社赔偿的主体,不享有要求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的权利。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划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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