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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精神病人跳楼谁担责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精神病人跳楼谁担责?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原告肖建伟系间歇性精神病人。2007年8月31日,原告肖建伟因发病被家人送至被告沙北医院精神科治疗。2007年9月18日上午8点30分,原告肖建伟的姑姑到被告处看望原告并要求带原告肖建伟到街上吃饭,原告肖建伟的姑姑经被告方医务人员同意后,带原告外出吃饭,吃过饭后返回医院。途中,原告肖建伟又突然从院内返回,从未锁门的医院跑出,冲上该院外临街楼四楼跳下,致使原告双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距跗、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距跗、跖跗关节开放脱位,腰4.5骨折并神经损伤,被被告沙北医院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肖建伟在漯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院费9885元,其中被告沙北医院交纳500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肖建伟转入漯河市铁路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建伟在该院共住81天花去医疗费9394.85元,经过治疗后现已临床稳定,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肖建伟所受损伤属轻伤。双足继续治疗费用在贰仟元左右。L4.5椎体骨折必要时手术治疗,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护理。2007年12月13日,原告肖建伟出院,现一直在家休养。因原告双跟骨及腰骨等损伤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医疗费用,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1151.53元。被告沙北医院辩称:1、沙北医院并非是原告的监护人,被告不负监护责任。2、沙北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原告肖建伟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人将其送到被告处沙北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约定的费用后,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已成立,其监护权就发生了转移,沙北医院就成为原告肖建伟的监护人和管理者,因此,沙北医院要保证原告住院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原告肖建伟在住院期间受伤,被告沙北医院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被告沙北医院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768.78元。

沙北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医院认定为监护人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肖建伟和精神病院之间系医治、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监护关系,精神病院允许肖建伟的亲属将肖建伟带到医院外面,对肖建伟发病跳楼摔伤,精神病院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肖建伟的亲属带肖建伟外出吃饭,疏乎了肖建伟是一个精神病人,病情随时都会发作,对肖建伟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精神病院承担主要责任,即全部责任的60%。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是否有监护责任。

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保护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照管人。保护人之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照管人之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之财产。监护人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被监护人为被保护人与被照管人的总称。而现代民法监护制度,无保护人与照管人之分,而统称监护人,但仍因被监护对象的不同而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精神病人的监护。其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本案原告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其一,配偶;其二,父母;其三,成年子女;其四,其他近亲属;其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本案中,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应是其配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家人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与精神病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治与被医治,管理与被管理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虽非法律上的监护关系,但精神病医院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患者接受的是强制性治疗,因此,医院对患者负有保护的义务,精神病院明知精神病人一旦发病,行为难以控制,有发生意外或伤害的可能,却在未经患者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且又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同意患者亲属将患者带出医院吃饭,导致患者在返回精神病医院途中因病情发作造成自身损害,精神病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精神病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患者亲属带患者外出吃饭,疏乎了患者是一个病情随时会发作的精神病人。对于伤害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因此二审认定患者亲属次要责任,但原告未起诉其亲属,故其亲属的赔偿问题,在本案无法处理。

就本案而言,精神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不带有惩罚性,其对患者的赔偿,只能是作为管理者的一种经济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失不应计入实际损失中,故二审法院判决精神病医院承担实际损失的60%的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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