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前财产变卖后,其价款如何分配?
作者: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案情]在一起案件中,双方婚前购买一房屋,其中男方母亲出资17万元,女方出资3万元。在登记房屋产权人时,写明“共同共有”字样。后来该房屋价格上涨,已经价值50万元。在房屋变卖后,当事人对该房屋的价款分配产生争议。男方母亲主张按照出资的份额计算,而儿媳主张按照产权证上载明的“共同共有”划分份额。
[分歧]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登记为共同共有,而没有明确份额,就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由于共同共有没有区分份额,因此,可以认定为人均二分之一;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出资份额确定价款的分配。原因是:登记仅仅对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意义。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因此,男方母亲出资的17万元和女方出资的3万元,应分别为儿子和儿媳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随后双方在登记房屋产权人时明确写明为“共同共有”,该“写明”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归属的一种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说的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不跟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以及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共同共有”的性质分析。在共同共有中,《物权法》采用“不可分割共有权”理论,即每个主体对共同共有房屋不分份额,财产归属界定不明,就共有人内部而言是模糊的。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方能分清份额。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共有人,男女各方都对整个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房屋变卖后,对价款分配,仍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应对半分割。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变卖后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平均分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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