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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精神病人持枪伤人谁担责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精神病人持枪伤人谁担责?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2005年2月5日晚,被告赵新、赵兴在原告黄飞家吃饭、喝酒。正当酒酣耳热之际,原告拿着酒壶欲去添酒,被告赵新不允许,双方即吵了几句,没料到被告赵新拿出火枪朝原告右胸打了一枪(枪系被告赵新从被告赵成家拿来的),原告倒地后又被被告赵新用斧头砍伤。此时,已丧失理智的被告赵新又用手锯将赵兴砍伤。原告黄飞当晚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8049.54元。原告被打伤住院后,被告赵新法定监护人黄凤先后付给原告医药费共21000元。

2007年2月8日,被告赵新到洛阳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判决]

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新持枪击中原告右胸部,又用斧头将原告砍成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由于原告明知赵新系精神病人,在赵新持枪进家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且还与其同桌饮酒,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亦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10%为宜);被告赵新的违法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赵新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除原告自负部分外)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为宜),但被告赵新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病人,属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凤是被告赵新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赵新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黄凤承担。被告赵成、赵兴私藏枪支并放任被告赵新从其家中拿走枪支且不加阻止,系导致该损害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被告赵成、赵兴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除原告自负部分外)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0%为宜)。另因被告赵新与被告赵成、赵兴对事故发生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新的法定监护人黄凤赔偿原告黄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743.0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赵成、赵兴共同赔偿给原告黄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175.58元;被告赵新的法定监护人黄凤、被告赵成、赵兴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持枪打伤他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又称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因未成年人或者患精神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存在监护关系。本案被告赵新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凤是被告赵新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赵新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凤承担。

2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归责原则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民法对于一般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上,把过错与责任联系起来,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不仅把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把它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是过错责任。本案被告赵新对原告黄飞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被告赵成、赵兴对原告黄飞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心理状态是过失,三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而且是主要过错。就三被告内部而言,被告赵新的过错较大,被告赵成、赵兴的过错较小。但原告明知被赵新系间歇精神病人,在其持枪进家时还与其同桌饮酒,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法律上称之为混合过错,又称过失竞合。故对本案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三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在三被告内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过错的大小也有主次之分。

3、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人以上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大多强调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必须有意思联络的存在。而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再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时构成共同侵权。这种做法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如果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按照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赵新与被告赵成、赵兴对事故发生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因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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