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坑塘溺水死亡 谁来承担责任?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高宏伟 李景利
[案例索引]
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940号 (2009年9月2日判决)
[案情]
原告王建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郭秀菊,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牛振清,男,1957年10月生。
被告虞城县城郊乡牛楼村委会。
被告国营河南省虞城县塑料化工厂。
被告牛景福,男,1969年8月出生。
2008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二原告之子)和其他几位同学一起去虞城县砖瓦厂北侧起过土的坑塘内玩耍时王某和另一李姓同学溺水身亡。该坑塘系虞城县砖瓦厂为烧制砖瓦取土形成。占用土地属虞城县城郊乡牛楼村集体所有。2008年3月1日该村委会将此坑塘长期租赁给牛振清开发利用。2008年3月27日被告牛振清将承包后的坑塘部分转包给同村村民本案被告牛景福。承包期为三年,被告牛景福承包坑塘后利用坑塘水面进行鱼类养殖,坑塘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二原告王建波、郭秀菊以被告塑化厂,牛楼村为坑塘的所有人,被告牛振清、牛景福为坑塘的承包使用人,挖坑取土留下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尽到管理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失总额百分之三十即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振清辩称:1、二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死者王成龙系二原告之侄子,不是二原告的儿子,依法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答辩人对事故坑塘即不享有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亦不是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应对王成龙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为对坑塘负有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而出事坑塘所有者是牛楼村,出事前已由牛景福承包管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担责。
被告牛楼村辩称:2008年3月1日我村第五村民组已将坑塘长期承包给牛振清,并签有废坑塘协议书,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塑化厂辩称,虽然县窑厂系答辩人所有,但是致使二原告孩子死亡的坑塘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管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坑塘与窑厂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和管理,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牛景福辩称,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成龙的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受害人王成龙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应能够认识到危险,王成龙的行为是自甘冒险行为。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望成龙擅自进入他人鱼塘游泳的行为不负注意义务,对王成龙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因此不负法律责任。
[审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波、郭秀菊为死者王某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国营河南省虞城县塑料化工厂的前身为虞城县砖瓦厂,主管机关是虞城县经济委员会,1991年9月经主管机关批准更名为虞城县塑化总厂,下设若干分支机构。1994年10月20日虞城县塑化总厂更名为现名国营河南省虞城县塑料化工厂,从2001年起至今该企业法人代表一直由牛振清担任。审理认为:致王某溺水身亡之坑塘所占用的土地属虞城县城郊乡牛楼村委会所有,坑塘形成后,土地所有人为了充分利用坑塘,发挥效益,将此坑塘承包给被告牛振清开发利用,之后牛振清转包给被告牛景福,各自所签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景福承包坑塘后,即对该坑塘拥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牛景福在利用坑塘开发鱼类养殖过程中,在对坑塘面积,水深周围地理环境充分了解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但由于被告牛景福疏于对承包坑塘的管理,在明知经常有人(小孩)去洗澡的情况下,却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牛景福应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系在校学习的小学学生,也应意识到在没有家长和老师陪伴的情况下,去不熟悉环境的地方洗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因死者王成龙系城市户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3231元/年×20年×30%)79386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816元/年÷2×30%)3722.4元。因王某的意外死亡,使二原告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创伤,但结合本案造成王某死亡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虞城县塑料化工厂对取土后的坑塘及占用的土地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楼村委会,牛振清虽然是该坑塘的所有人与承包人,但鉴于和被告牛景福之间承包和转承包关系的演变,被告牛楼村委会,牛振清已失去了对坑塘的使用权、管理权。实际管理人为牛景福。被告牛楼村委会,牛振清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牛景福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塑化厂,牛振清、牛楼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波、郭秀菊死亡赔偿金79386元,丧葬费3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108.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波、郭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牛景福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原告之子王某溺水死亡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一、二原告的监护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法律明确规定为“应当”,是一种严格责任,未成年人对父母的依赖性和高度信任是无法比拟的。未成年人对各种环境的感知来自于父母,对各种事情的处理也来自于父母,父母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未成年人的每一步成长都离不开父母的监护。本案中,王某是一名小学生,只有八九岁,虽然对环境有一点认知能力,但明显缺乏判断能力,对事情的危害程度还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父母是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应当履行职责,保护王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二原告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对其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没有及时告知王某所处环境的危险性,没有监督王某,照顾他的人身安全,致使王某处在危险状态时不知情、不躲避,引起事故的发生。二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让监护人脱离自己的管束,独自到危险的地方玩耍,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二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二、坑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坑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坑塘占用的土地属虞城县城郊乡牛楼村委会所有,坑塘是由于虞城县砖窑厂在烧砖时取土形成的,虞城县砖窑厂后来演变成国营河南省虞城县塑料化工厂。坑塘形成后,土地所有人为了充分利用坑塘,发挥效益,将此坑塘承包给被告牛振清开发利用,并签订了废坑塘协议书,后来牛振清将坑塘转包给被告牛景福。可见本案中坑塘所占用的土地所有人,坑塘的形成者,坑塘的管理人属于不同的当事人,且坑塘的管理人转包了所承包的废坑塘,转包协议合法有效,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发生了转移。意外事故发生时坑塘的所有人为牛楼村委会,坑塘的实际管理人为现在的承包人牛景福,牛景福承包坑塘后,即对该坑塘拥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利用坑塘开发鱼类养殖过程中,牛景福在对坑塘面积、水深,周围的地理环境充分了解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坑塘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且牛景福平常也知道经常有人(小孩)去洗澡,他应当在坑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安全设施。但被告牛景福却疏于对承包坑塘的管理,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此次事故中,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父母的监管不力和孩子自身没有保护意识,坑塘的所有人没有过错,次要责任是坑塘的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在明知有危险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中应有坑塘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王某溺水死亡,王某的父母依法提起民事赔偿,其中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本案中,是否应支持王某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呢?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和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既使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应根据责任进行划分。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适当的数额,不存在根据过错责任分割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又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合议庭根据造成王某死亡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存在分割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生命是无价的,我们不能从金钱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减轻受害人痛苦,只是让受害人稍许得到那么一丝丝安慰。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