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补偿不排斥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杨秋生
【案情】 杨某系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4日,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住一家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医院由于过失,致使杨某左肩由于没有及时复位造成残疾。2008年10月31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其构成5级伤残,由于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保险公司给其发放了工伤补偿金,其所在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待遇。杨某出院后多次就其损伤找医院协商,医院以杨某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不赔偿。
【分歧】关于杨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审判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杨某已就其受伤获得了补偿,且享受了相应工伤待遇,依据损失填补原则,杨某无权就其损失再要求医院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某受伤系因第三人侵害所致,并不排斥杨某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补偿与损害赔偿范围和内容不同。工伤保险补偿是职工因工受伤由所在单位和保险机构根据受伤情况,给予相应救助、补偿的行为。它能够使损害承担社会化,带有很强的福利性质。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基本生存权,能够为遭受风险是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因此其数额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损害赔偿则更注重受伤者财产和精神方面实际产生的损失。体现的是受害人财产利益上的“愈合”。以保障受害人正当合法权益。
二、工伤补偿与损害赔偿由于归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也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职工取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主体是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而获得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赔偿主体是第三人。由于存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赋予受伤者有别与法条竞合之外的请求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同时,对致害人的不法行为,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三、现行的法律解释,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在《最高人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解决此类问题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取的是“有限度抵消”的方法,以此避免受伤者获得“双重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则是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持的肯定态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杨某可以向医院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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