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格条款,它的特征有:①对象不特定性或重复性;②由于内容已经确定,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的权利只能是根据此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③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这也正是它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之所在;④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性,提供合同一方的往往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合同法》同时还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具体讲,它至少在三个方面突出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限制性规定:①体现公平原则。正是因为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笔者认为,提请注意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才能避免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由于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样就出现因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的,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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