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排除其对债权的危害。这被称为债的保全,也称债的对外效力,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予以救济的制度。《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立了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就是指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权,在债务人有怠于履行自己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已届履行期。(2)债务人对自己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所谓“怠于行使”仅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能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不行使”主要是指债务人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至于“不行使”的理由如何,则在不所不问。须注意的是,怠于行使并不包括行使不适当或不能行使的情况。(3)代位行使的债权须是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代位行使的债券须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不适于代位行使。(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从而不能履行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这样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也就是说,若不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得的价值应与所需要保全的债权的价值相当,如果超出所需保全的债权的范围时,则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
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也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代位权行使所获的财产归于债务人,原则上此财产作为债务人之总债务的担保,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此财产清偿。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而受偿。与此相对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就该笔费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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