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123条、124条分别规定对数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处以拘留措施。《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同时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因妨害民事诉讼被处以拘留的情形,因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导致在计算司法拘留期间时做法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方法:
其一,将执行拘留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均计算在期间之内;
其二,自执行拘留的时间(时刻)起算,每满24小时算一日,直到期间届满为止;
其三,自执行拘留的次日起计算,期间届满为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方法比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
《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民诉法意见》第7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日以下”以日为单位计算期间;其二,执行拘留时的开始日不应计算在期间之内。因此,前述第一种将开始的日期计算在拘留期间内的做法及第二种以小时计算期间的做法均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试举一例如下,设若法院决定对某甲处以司法拘留五日,并于某年6月1日上午8时对某甲执行拘留,则对某甲司法拘留届满的时间应为6月6日2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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