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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放弃继承后重新要求继承能否获支持

日期:2015-02-01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原告放弃继承后重新要求继承能否获支持

——兼从物权法的角度看继承权的法律完善

【案情简介】

原告刘英萍与被告刘跃萍系姐妹关系,为刘茂青、王秀英夫妇共同生育。刘茂青、王秀英夫妇共同添置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九同村方家冲村民组房屋一套,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7.89㎡。刘茂青、王秀英生前与次女刘跃萍居住在该房屋内。1989年4月,王秀英去世。1995年3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刘茂青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宣证字第S10102966号。1996年5月,刘茂青前往原告处居住生活。1997年3月10日,刘茂青在原宣州市公证处(现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前身)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刘茂青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长女刘芙萍(刘英萍),并由该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对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公证书一直保存在原告夫妇处。1999年9月,被继承人刘茂青在原告处去世。此后,原告一直未拿出父亲的遗嘱向被告主张继承权。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到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原告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原、被告的父母对遗产即坐落在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九同村方家冲村民组面积为57.89㎡房屋一套未立有遗嘱进行处分,原告自愿放弃对父亲刘茂青、母亲王秀英共同拥有的前述遗产的继承权,以及父亲刘茂青继承母亲王秀英的遗产份额,且决不反悔。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共同签署了继承公证告知书。2010年4月12日,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据此分别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和继承权公证书,对原告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和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由被告刘跃萍一人继承等事项作了公证。2010年6月9日,被告刘跃萍持上述公证文书到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遗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持公证遗嘱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继承人刘茂青遗留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刘茂青遗留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

【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和权利有权自由处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九同村方家冲村民组的房屋属原、被告父母刘茂青、王秀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秀英死亡后,其所属的房产份额,应由刘茂青和原、被告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分割前,该部分房产属刘茂青和原、被告共同共有。1997年,刘茂青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给原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享有该部分财产的遗嘱继承权。原告刘英萍在其父亲死亡后,遗产处理前,又以公证的方式放弃了包括其父亲遗嘱处分的部分和其自己享有其母亲遗留的份额在内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告的上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放弃其所享有的全部遗产继承权后,本案所讼房屋已按法定继承归属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到其自己名下。现原告对放弃继承反悔,重新主张本案讼争房屋六分之五份额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

【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英萍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折射出我国早期立法技术较完善的《继承法》和现阶段的《物权法》在衔接上出现的,目前急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1、关于继承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的规定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通常所说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它具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特征:第一,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第二,继承权是特殊的财产权。继承权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但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目前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该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此,继承人对于继承权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非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之日起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因此,当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对遗产即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继承人之间可能或碍于情面或迫于习俗,多数情况对该不动产不作分割,维持现状,搁置几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以后再作分割。若在此期间内该等继承人中部分人发生死亡之情形,则会发生转继承、代为继承等,使继承不动产的情形变得更为复杂。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遗产分割期限未作限制,亦未从法理上缕清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在遗产处理即分割前,按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实则是不确定的,继承人完全可以待分割财产时再确定是否行使继承权也未迟,因此,无法促使继承人积极行使民事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依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承受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尽管《物权法》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这与遗产分割前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有仍有不协调之处。

基于上述“遗产分割前”的技术性规定模糊不清及不具操作性,对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即法律允许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对于“遗产分割前”的时间限制却不作任何细化或限制解释,这就使继承关系处于休眠状态,更无法从客观上判断继承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何种侵害,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的途径。这亦是《继承法》不能象《合同法》或其他民事财产法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民事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

2、继承不动产和物权的效力

依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变动原因有三种:其一物权行为;其二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其三公法上的行为。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他权利的转让取得物权。法定继承即是继承人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之一。物权的继受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诸如买卖、互易、赠与等。遗嘱继承或遗赠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另一种方式。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我国的《物权法》第9条、第14条之规定精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取得物权效力必须符合合同加公示即物权登记的要件。除此,《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其他情形,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从文义解释上,继承不动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法上的变动效力。该条规定实则为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即该等不动产因还未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使其处于权利无主的状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权利真空而作出的。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是,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结合对《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因继承取得对遗产即不动产的物权所有权,且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该等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因此,继承不动产,也就是各继承人在不动产分割前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对该等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效力,而非请求权效力。

3、未分割或未登记不动产前,继承不动产后在处分权上的限制与冲突

继承不动产开始时,各继承人在分割前共同共有该不动产。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物权法》并不对继承不动产要求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继承不动产所生之物权效力是完全的所有权,但依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先承认了因继承能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后强调了处分该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通说认为,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物权都具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而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前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已全面建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通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询,任何公众都可以查询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权利限制、异议登记等情形。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对继承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效力。物权效力的基本依据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亦称对世性)。基于物权的这种特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通说认为,物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或二不全者,该所有权称为不完全所有权,或称限制物权,这与物权效力谬之千里。我国《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权利应是物权,该效力也应是物权效力,但是从操作层面上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

据此,因继承不动产在物权法理论上出现了理论体系上的紊乱,继承人因继承不动产而在继承开始时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在处分时,为了回归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必须经过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即《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出现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房地产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这完全是出于现实立法技术之原因。而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这种在法律上允许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内容不统一的做法,实则违背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早期《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立法的不纯熟,使之与我国《物权法》的衔接似有不妥之处。

比如现实中可能发生以下情形,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对如何分割不动产有任何建议或意见,也不表示放弃继承权,那么该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都对该等不动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同时,各继承人在对该等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之前,无法对该等不动产行使处分权,即使处分也不发生物权效力。那么,最终长时间的权利休眠可能因继承人死亡而发生转继承或代为继承。依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又可以对该不动产在分割前共同共有。据此,民事财产的流转变更非常缓慢又极烦琐,在没有法律机制督促的情形下,不利于权利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结论

《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仍可保有是否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不动产取得物权效力的时间因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变得不确定,在此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认识。

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明确下述几点: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对被继承的不动产属于共同共有所有权。2.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均可不作出任何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限制。3.无论在遗产分割前,还是在对该遗产即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前,处于共同共有的继承人是不动产物权人,但在权利外观上该不动产仍登记为被继承人所有,出现了不一致之情形。4.因继承不动产取得物权的,在处分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效力而存在。

由于我国继承法立法较早,鉴于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使得其与现行的物权法存在衔接上的矛盾在所难免。建议通过修改继承法,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规定在一个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时间段,以便审判机关裁判的法律依据更加准确和合理,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此类问题。

(作者:司佳云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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