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继承
案情分析
1980年,牛某和宋某结婚后,在牛某家祖传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81 年,二人儿子牛甲出生。1983年,宋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1984年,牛某娶张某为妻,仍居住在该宅基地所建房屋中。1987年,二人女儿牛乙出生。2000 年,因宅基地上的房屋老化,牛某和张某将老房拆除,重新在宅基地上建了新房。2006年,牛甲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2011年,牛某因病逝世,张某和牛乙仍然居住在本案宅基地所建房屋中。2012年,张某和牛乙所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分得拆迁补偿款30万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60万元。牛甲得知后,认为宅基地为牛家祖传,父亲是宅基地的所有者,父亲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当作为父亲的遗产进行处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分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从表面来看争议的标的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但本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产生原因是弥补宅基地使用权者的损失,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主体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其中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身份性,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当一个人死亡时,他就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也丧失,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也无权享有。牛某死亡后,就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故牛某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牛甲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牛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需要交纳少量的税费,没有其他的费用。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是为了满足农民“居者有其房"的目的而设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人身依附性表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消灭了,因此也就失去了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按户申请,并且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上的使用权人是家庭内部的某个人,也不代表其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当家庭个别成员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不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从而无法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更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换句话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就不是其个人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被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在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产生原因是弥补宅基地使用权者的损失。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归宅基地使用权者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当农民死亡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消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牛某一家,牛某的死亡,代表着牛某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自然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无法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除此之外,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牛甲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综上,牛甲无权要求继承该笔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可以继承房屋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会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是,这并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法律关系。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
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63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和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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