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房屋无房产证还能不能继承?
一、案情简介:
1、原告李二诉称:
原告与李大、李三及李四(已故)系同胞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李父和葛母系我们的父母;杨丽是被继承人李父和葛母的外孙女。
杨丽的母亲李四于2007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先于被继承人李父和葛母死亡,葛母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李父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杨丽是被继承人李父和葛母的代位继承人。
父母生前留有两套房产,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此房登记在父亲李父名下;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此房系旧宅拆迁改造新建住房,以母亲葛母名义回购,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上述两套房屋均为李父和葛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11月6日,葛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妻两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及剩下的存款在百年后留给李三、李二、李大,不留给杨丽(李四的女儿)”。
2012年9月2日,李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三个儿女只有二女儿李二照顾我的生活和看病住院抢救,她还能陪伴我养老送终。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的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我决定我死后把我现住的2号住房送给我二女儿李二继承。这是铁道部2006年的拆迁房,原房产证被铁道部没收,新房产证由铁道部房管处统一办理中。”
故原告要求继承2号房屋并依法平均分割1号房屋。
2、被告杨丽辩称:
对于2号房屋,不要求分割;对于1号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3、被告李三辩称:
对于2号房屋,认可李大所提交遗嘱是父亲李父所写,但是对李父书写遗嘱时有无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且父亲处理了母亲的那部分遗产,故不同意李大的要求;对于1号房屋,母亲虽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我、李二、李大,但是其真实意思是要给我一人的。
4、被告李大辩称:
对于2号房屋和1号房屋,不放弃继承。
二、法院查明:
1、李父、葛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2006年10月21日,葛母签订旧房回购新建住房合同,约定葛母购买2号房屋,购房款为147660元,葛母选择一次性付款,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06年11月16日,葛母交纳购房款144706元。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双方均主张以确认份额方式予以继承遗产。
三、法院判决:
1、李父名下1号房屋归李二、李大、李三、杨丽所有,其中李二、李大、李三各对该房屋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杨丽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2、2号房屋由李二、李大、李三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李二、李大、李三所有,其中,李二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李大、李三对该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四、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房屋系李父、葛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生前分别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于遗嘱未涉及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1号房屋,葛母享有份额部分,按其遗嘱处理应由李二、李大、李三予以继承,李父享有份额部分,因李父对此未留有遗嘱,故应该法定继承处理由李二、李大、李三、杨丽予以继承,即李二、李大、李三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杨丽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3、2号房屋现无房产证,故针对使用权事宜,该房屋由李二、李大、李三居住使用。在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葛母享有份额部分按其遗嘱处理应由李二、李大、李三继承,李父享有份额部分按其遗嘱处理应由李二继承,即李二对此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李大、李三对此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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