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上)
(2021年8月21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一审程序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九章 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十章 非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江西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西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可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二条 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登记条例》等。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下工作原则:
(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三)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五)律师代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特别注意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本指引未包含继承、收养民事法律业务和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律师在咨询婚姻家庭案件中,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告知当事人其它解决矛盾的方式。
第九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十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工作只限于法律事务,应当充分注意婚姻案件易受感情因素影响的特点,告知其自行考虑决定是否离婚,避免直接建议委托人离婚与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注意当事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一)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对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未到法定婚龄,是指男不到二十二周岁,女不到二十周岁。
(二)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受胁迫婚姻的撤销,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五)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撤销,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可撤销婚姻,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规定的期限一年内提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十二条 如当事人对是否离婚产生争议,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法院将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一)协议离婚三十天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即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四)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男方当事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十三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律师可告知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一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律师可告知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第十五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如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
第十六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七条 在当事人咨询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方面问题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非婚生子女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第二十条 律师需告知当事人,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到财产纠纷时,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于夫妻财产有约定的当事人,律师还应告知当事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四)彩礼返还问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五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一)房产情况;
(二)存款情况;
(三)工资收入情况;
(四)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五)家具电器情况,贵重物品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八)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九)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十)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十一)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十二)其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十三)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十四)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现房还是期房);
(二)房产性质(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三)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四)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五)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止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六)房产证办理时间,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七)房产有无其它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到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八)该房是否现房,目前实际居住人情况;
(九)该房产内的户籍情况;
(十)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十一)其它房产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法院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二)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三)近期内存款帐户的交易记录;
(四)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五)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了解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基本工资收入、奖金、劳务报酬收入(包括提成、绩效、月末、季度、年终);
(二)能够查证到上述收入的银行帐户;
(三)工资、劳务报酬收入由谁持有,归谁保管;
(四)工资、劳务报酬收入的详情对方是否知晓。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二)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三)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票大约市值;
(四)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五)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它有较大价值动产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以及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一)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二)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三)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四)目前车辆的现状及现值;
(五)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二)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三)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四)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五)企业财务情况,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六)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七)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八)其它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它确定未来应获得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四)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指派1-2名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选择指派代理律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二)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聘请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应当与其他代理人协调进行分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二)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般不低于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其它用于谈判协商、调查等用途时使用;
(三)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四)如需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公函或者出庭证明,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受理离婚案件,可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等事项。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做出承诺或保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一般只能接受委托人的一般授权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相关收费规定以协议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并注意离婚案件不可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费用后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让委托人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关于办案中产生的以下费用,律师应与委托人协议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办理其他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项费用,明确费用承担方式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对于办案中出现的因案件需要而引发或者提起的另行诉讼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双方和好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了解和熟悉案情;
(二)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三)收集相关证据;
(四)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五)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六)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七)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之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申请。
第五十三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需要进行评估的证据,可提示并指导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律师办案过程中遇有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时,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五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申请调查令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视听证据,需注意保存、提交视听文件的源文件或存储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视听证据的书面文字材料。
第五十七条 证据复印件份数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人数,法院要求及律师所存档需要的总数准备。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
第五十八条 律师不宜保管证据原件,应告知委托人自行保管并于质证和开庭时带至法庭;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并与委托人签署证据原件移交清单。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胁迫缔结的或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病历;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或未如实告知;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纠纷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
(二)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
(三)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年龄,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如果八周岁以上),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财产现状,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五)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
(六)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性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是否经调解和好或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女方是否怀孕或正处于中止妊娠及分娩的离婚限制期间等。
第六十二条 涉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及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二)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三)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事实;
(五)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六)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理军人婚姻纠纷时,应依《民法典》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举证证明:
(一)一方当事人为现役军人;
(二)对方当事人非现役军人;
(三)现役军人方是否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可依据民法典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可从以下方面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一)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二)报警记录、验伤单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三)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微信;
(四)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
(五)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介入到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
第六十六条 如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涉及到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准备证据:
(一)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产权证明;若取得产权证有困难的,或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
(二) 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除庭审时双方调解,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三)若当事人以向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以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贷款抵押合同、还贷帐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
(四)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到一方或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
(五)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分割房产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
(六)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房产或居住场所进行取证,必要时可到房产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取证。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
第七十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帐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
第七十一条 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申请受案法院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上海、深圳)有限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帐户的详细信息。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是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如委托人主张物权,应告知委托人需另行起诉解决。
第七十三条 对于装修、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第七十四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它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七十五条 如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 若当事人双方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收集行驶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所在何处及实际使用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
(三)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四)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
(五)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一方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一方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
(六)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
(七)、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第七十八条 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它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以查看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二)同居期间财产状况: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三)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四)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第八十条 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夫妻生活现状,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
(二)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明确一方生活困难状况,另一方的扶养能力;
(三)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
(四)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二)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三)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五)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六)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第八十二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给付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二)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三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律师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第八十四条 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亲主张直接抚养的,律师应着手准备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二)子女愿随其生活;
(三)具有抚养能力。
第八十七条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
(二)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人;
(三)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四)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判决由哪国法院做出,以及判决的结果、时间;
(三)当事人是否参加庭审、法院传唤及应诉程序是否完备;
(四)外国法院判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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