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下)
(2021年8月21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一审程序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九章 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十章 非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节 调解
第八十九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九十条 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需要律师代理时,代理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等相关证据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纠纷的调解;
(二)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三)告知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的意愿。
(四)告知律师代理工作的性质,避免矛盾的激化和转嫁。
第九十二条 如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按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应该在公共场所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非特殊情况下,不可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
第九十五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注意耐心倾听对方言论,立场适度中立并声明律师代理的特殊性质,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以及转嫁矛盾。
第九十六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离婚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九十七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离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协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离婚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四章 立案
第九十八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在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时,夫或妻一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一)相对方具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第一百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法律规定: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四)应当告知委托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缺陷和司法实践,并严格、慎重核实委托人收集的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证据材料,避免委托人盲目乐观或者浪费财力、精力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证据。
(五)应当告知委托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应当告知委托人,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
(一)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二)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三)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五)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
(六)离婚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订;
(七)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及准备;
(八)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办理立案手续后,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存档并将原件向委托人转交。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可首先分析案件的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提起管辖异议。
第一百零六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决定何时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涉及到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符合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
第五章 一审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二)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三)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及证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四)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五)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六)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婚姻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八)准备好书面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的申请书。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在进入法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旁听人员的到场情况,与委托人协商决定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如申请不公开审理,应当在法官宣布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宣布休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庭审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时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注意发言语速、语法和逻辑,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使用攻击性、恐吓性的言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完毕后再签字,应当在每一页庭审笔录上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后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可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可制作谈话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补充新证据的,需要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的应当及时准备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由律师代收,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事项,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注意复印或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当告知委托人《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可书面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就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也可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律师了解案情并收集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的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三)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四)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五)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律师应收集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法院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法条索引:《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
第九章 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所述的涉外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二)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三)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按涉外案件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外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案件情况需要而接受委托人的一般代理授权或特别授权。律师接受特别授权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亲自参加诉讼程序的,律师应当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二)委托人的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公证书》。
上述文件中第五项、第六项如系境外产生,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并出具《认证书》。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或者委托受理案件法院地具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进行翻译公证。
如委托人因在境外而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并受理法院要求出具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证明材料时,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和特别授权委托书并前往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并由我国使领馆出具《公证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护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并出具《认证书》。上述文件中第五项、第六项如系境外产生,也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或者委托受理案件法院地具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进行翻译公证。
如外籍委托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并受理法院要求出具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证明材料时,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香港签署或者在香港形成,该文件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澳门签署或者在澳门形成,该文件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台湾签署或者在台湾形成,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指导委托人及时将公证文件原件寄交律师,律师收到公证文件原件后,应保持与所在地公证员协会联系,确定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转交的公证文件副本后,及时向所在地的公证员协会办理核证业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委托人为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立案时律师可要求委托人与律师共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前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自然人基本信息;
(二)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三)婚前债权债务范围及性质的约定;
(四)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归属的约定;
(五)婚后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
(六)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
(七)婚后日常开支承担情况的约定;
(八)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赠与财产的权属约定;
(九)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十)其它可以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内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三)各自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
(四)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的约定;
(五)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
(六)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的约定;
(七)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的约定;
(八)婚后生活费用支出承担方式及比例的约定;
(九)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十)其它可以列入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约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离婚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合意;
(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分割及如何交付履行的约定;
(四)现有债权归属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
(五)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子女探望方式的约定;
(六)关于离婚手续办理时间及方式选择的约定;
(七)关于离婚协议书效力的约定;
(八)其他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节 律师提供其它非诉法律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或是委托律师代为与对方进行离婚的谈判调解的,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适当的客观中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沟通与交流。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居间调解或谈判,可以注意以下问题:
(一)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二)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
(三)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平衡双方分歧和期望值;
(四)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做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
(五)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协助离婚事项的,律师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列明服务事项,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
(一)是否包括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议离婚的谈判调解,谈判调解的时间、方式及次数;
(二)是否包括起草离婚协议书或其它书面材料;
(三)是否包括协议离婚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比如家庭暴力纠纷的处理;
(四)是否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书;
(五)是否包括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六)是否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物的交接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是否需要律师见证相关协议签订过程,或担保财物交接过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本指引根据2021年8月20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编写,江西省内律师应同时密切关注学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会议纪要以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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