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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

盈科律师与您相约宁夏新闻广播,讲述如何避免购车“消费陷阱”

日期:2017-04-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所讯 消费陷阱在任何国家、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都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汽车消费陷阱自然也不例外。买车,本是一件开心的事,选配置、看测评、挑品牌、比价格,最激动人心的步骤莫过于提车,看到爱车的那一刻,许多人都会激动不已,但交纳押金、收取手续费、强制保险等这些购车过程中不胜枚举的“隐形费用”却让大多数人摸不清头脑。对购车市民来说,应如何解决购车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又要如何避免“消费陷阱”,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宁夏新闻广播《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在身边》特别邀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做客节目,对在汽车消费中出案频率较高的“陷阱圈套”进行法律解读。

一、表里不一系欺诈:

贺兰王女士在车展上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的速腾轿车一辆并交付订金5000元,三天后,王女士交清14万元余款后,汽车销售公司将一辆看起来全新的速腾轿车交付王女士。一周后,王女士在停车入库时车门与车库刮擦,但修车厂的专业喷漆技术工人告知该车门并非原漆,系二次喷漆。王女士找到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以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请求依法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按照购车价款数额即145000元进行赔偿。

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由于王女士是在车展现场订购的,因当时情况比较混乱,才没能告知王女士相关情况,且其向王女士交付的是有合格证的车辆,即使该车车门有轻微的划痕,也并不影响该车的性能,且其声称汽车销售公司是厂家指定的车辆销售的特许4S店,按照厂家的规定,汽车销售公司对厂家送来的每批次车辆进行检查并有权对小的外观瑕疵按照商品车状态检查记录表进行维修,不存在汽车销售公司欺诈的现象。

买过车的朋友都应该知道,在车辆交付前,汽车销售公司会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会同消费者一起签字确认,双方各自留存检查卡。王女士的检查卡中载明车身漆面崭新完好,但实际上是经过了二次喷漆,还不是原漆,存在质量瑕疵,而汽车销售公司却对王女士隐瞒了该瑕疵,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由于车辆二次喷漆属于隐蔽性的瑕疵,非专业人员在提车和验收时不可能发现,案例中王女士系购买新车,而所购车辆却存在车门二次喷漆且非原漆的情形,该情形与消费者的一般心理预期不符,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将该事实告知购车者,因此不能因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车辆合格手续以及厂家授权的小瑕疵可自行维修而免责。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以王女士请求以汽车销售价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另一角度而言,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得到维护,经营者的权益同样需要保护。肯定有朋友会问如何来证明类似于王女士这种情形的车门漆瑕疵不是她自己造成的呢?

法律对举证的一般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购车六个月内瑕疵由经营者举证说明,超出六个月以后,就要消费者自己来承担车辆的瑕疵举证责任。

二、欺诈也需分情形:

2014年8月,刘某因为图便宜,在车展上购买了某汽贸公司明确标明的某品牌“瑕疵车辆”用于家庭使用,车辆瑕疵为“右侧车门发生过撞击维修,车价减免3000元”。刘某提车后发现车辆的左侧车门无法关严,经查看该车车门钣金严重变形且门锁有明显修复过的痕迹,刘某认为汽贸公司未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亦未得到其认可,汽贸公司此举构成消费欺诈。

汽贸公司则辩称其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一是因为汽贸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时明确告知其车门有伤并同意给予3000元优惠,仅因工作人员过失将左右车门标注反了,导致不知真相的车展销售人员在向刘某介绍该车辆时误将左车门有伤说成了右车门有伤;二是汽贸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未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刘某是在明知车身有伤同意以较低价格购进车辆的,虽然工作人员存在将左右车门搞混的工作失误,但对于想购买低价车的刘某而言,无论哪个车门有伤不会影响其购车意图。双方就车辆存在瑕疵对价格的影响已达成一致,且不影响刘某的正常使用,刘某并无损失。

在实践中,允许商家标明车辆瑕疵售车(但是关键部分不允许瑕疵出售,比如发动机会着火),也有消费者基于价格上的优惠选择购买瑕疵车辆。

案件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订购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买卖的为因右侧车门有瑕疵的特定降价车辆,但汽贸公司实际向刘某出售并交付的车辆为左侧车门有瑕疵的车辆。该情形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消费欺诈有所不同,即汽贸公司向刘某交付车辆与汽贸公司向刘某做的售前告知不符,是否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我们先说结论,不属于欺诈。这种情形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权?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规定看,欺诈应具备欺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以及诱导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恶意,本案汽贸公司是否欺诈应结合整个车辆买卖过程综合考量。汽贸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车辆时已告知刘某车辆是右车门有伤、故降价3000元,但该车实际上为左侧车门伤,右侧车门无伤,汽贸公司的告知内容存在瑕疵和错误,但该瑕疵及错误的程度并未达到民法和消法上的欺诈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汽贸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和恶意,但汽贸公司的告知瑕疵足以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因此,刘某以欺诈要求汽贸公司赔偿损失,很难得以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刘某应当将车辆退还汽贸公司,汽贸公司应当向刘某返还购车款及法定的购车款利息。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将在后续节目中继续选派律师就法律热点问题为您提供专业法律解读,解答听众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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