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情]
黄宁、顾云系夫妻,其子黄昊生前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由黄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人民币20100元交给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因黄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如师附小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包含已给付黄宁、顾云的20100元),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宁、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
2001年12月,黄宁、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捐款用途是为小学生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款项捐出时,捐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即该捐款应当归黄昊所有。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如师附小未经原告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赠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返还捐款余额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社会公众是针对募捐倡议而向如师附小捐款的,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至原告,如师附小基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代表所有捐赠人将捐款用于黄昊治病,因此,如师附小是捐赠人的代表(理)人。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于黄昊及原告未收到剩余善款,故此款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况且,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如师附小结帐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帐目”。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两个争议:一、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黄昊治病进行捐赠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
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社会公众为黄昊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
本案中,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是由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属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而且,这种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理由是:公益捐赠的受赠人一般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与此存在显著的区别。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实施捐赠钱、物的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属于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受益人)则不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因此,属于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
本案中,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有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
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不具有继承权
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如果所募集的善款已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在此情况下因无余额可谈故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但是,当捐赠目的已实现,或者捐赠目的因不可能完成而消除时的所余善款是否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
事实上,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社会公众所捐的善款并不是无端地赠与第三人,而必须用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例如治病、上学等。因此,如果款项的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就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相反,如果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那么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
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的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的意愿对黄昊的治病费用予以报支。而当黄昊病故后,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第三人—受益人)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此时,如果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昊的遗产并由其继承人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作为黄昊的个人遗产,即黄宁、顾云对此款没有继承权。
根据募捐合同的特点,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只是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的权力,并无所有权。因此,当黄昊病故致使捐赠目的消除时,剩余善款原则上应当归全体捐赠人所有。但是,由于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地域较广而且分散,在此情况下采取逐一退还的办法实际上不可能操作,而如师附小出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这一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此举不仅不属于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也不违背捐赠人的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更未损害原告利益。而且,这一行为也可以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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