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
父亲死亡借款尚未还清 继承房产子女共同还款潘先生生前留有房产,且远超过尚欠严先生的本息。潘先生的子女作为潘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并无存在遗嘱或遗赠等情形,相应遗产未分割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放弃继承之情形,故潘先生的子女应在继承潘先生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
异父异母“亲”兄弟 继承财产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51号房屋是史女士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451号房屋为单位分配给高先生夫妇的承租房转化而来;其次高先生去世后,史女士以及成本价购房是单位对夫妻双方的福利,而且购房时使用了高先生、史女士的工龄。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史女士、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哪些类房产不能继承一般存在于家庭关系中,如夫妻共有房屋、家庭共有房屋。在此情况下,在公民死亡后,先要将该房屋属于共有人的部分刨除,剩下死者所有的部分作为遗产,由死者的相关继承人继承。比如,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死亡后,先将房屋属于另一方的分离出去,一般夫妻各占一半份额,剩余的一半份额才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
“房产留给孙”,死后谁继承死者张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其孙子张丁,李甲又为其子张丁办理了有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份拆迁费用,应认定财产已经转移给张丁,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生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乙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所以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租公房的承租权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单位出租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始至终都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只能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而承租权正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专署于承租人的人身权利,承租人死亡后,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该租赁合同就已经终止,也就是说承租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当然因租赁合同的终止而消灭。作为公房所有权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房屋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承租人死亡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权收回该房屋或决定是否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死者家属使用或出租给本单位其他可以享受租用单位公房的福利待遇的职工。
公房承租权不是遗产三姐妹错误地认为该房是归其父母所有的遗产,姐妹三人都有权分享。但实际上其父母生前只拥有公房承租权,并不拥有房屋所有权。依据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房承租权是指公民享有承租居住权,但没有处分权,故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因此俩妹妹不能以对该房拥有继承权为由,要求分配该房拆迁补偿款。
夫妻一方放弃对父母的继承权是否需要配偶同意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优先于一般财产权的。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无权干涉。
本案原告放弃继承后重新要求继承能否获支持原告放弃其所享有的全部遗产继承权后,本案所讼房屋已按法定继承归属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到其自己名下。现原告对放弃继承反悔,重新主张本案讼争房屋六分之五份额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谈放弃继承权的特别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接受或放弃遗赠作了相应的规定“受遗赠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
浅析放弃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继承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生活息息相关,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继承,既包括财产的继承也包括身份的继承,这反映了我国传统继承制度的特点。狭义上的继承专指财产的继承,即指继承人承受死者遗留的财产权利(积极财产)和财产义务。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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