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父异母“亲”兄弟 继承财产起纠纷
作者:朱文君
高先生和史女士均为再婚,再婚时各带有高甲、高乙两个儿子。高先生去世后,史女士通过一份购房合同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亲生子高乙,后史女士亦去世。高甲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史女士与高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高甲的诉讼请求。
高先生与史女士于197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前高先生带有一子高甲,史女士带有一子高乙。婚后未育有子女。1982年高先生、史女士所在单位给二人分配了涉诉的451号房屋。1991年高先生去世。1998年史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单位结合二人的工龄,以成本价向史女士出售了涉诉的451号房屋。2003年史女士取得了45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史女士与亲生子高乙签订买卖合同,将451号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乙。二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约定的转让价款21万元并未履行,高乙认可实际上母亲是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高甲得知史女士将房屋“出售”给高乙后,认为该房屋为其父亲高先生与史女士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高乙无权“独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高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高乙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51号房屋是史女士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451号房屋为单位分配给高先生夫妇的承租房转化而来;其次高先生去世后,史女士以及成本价购房是单位对夫妻双方的福利,而且购房时使用了高先生、史女士的工龄。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史女士、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去世后,其继承人高甲与高乙对该房屋共同所有,史女士与高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高甲同意,构成无权处分,现高甲未追认该合同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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