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潘先生因经营需要向严先生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并口头商定月息2%。借款期间,因严先生急需用钱,潘先生陆续归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潘先生无力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严先生鉴于潘先生能如期如数支付利息,诚信尚可,并未要求潘先生偿还剩余欠款,而潘先生亦按照之前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支付尚欠15万元本金的利息直至2013年6月份。
此后,虽严先生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潘先生均未能予以偿还。2013年9月5日,潘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严先生认为,债务人潘先生虽然已经过世,但是其生前留有遗产,潘先生的子女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应当在潘先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潘先生生前所欠严先生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严先生自认的还款情况,潘先生生前累计已经支付款项21.5万元,因不能认定有约定利息,故前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额应为3.5万元。至于严先生还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根据相应基数分段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居民建房用地清查补办申请表》以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均在潘先生名下。潘先生生前留有房产,且远超过尚欠严先生的本息。潘先生的子女作为潘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并无存在遗嘱或遗赠等情形,相应遗产未分割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放弃继承之情形,故潘先生的子女应在继承潘先生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潘先生的遗产价值显然大大高于本案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诸被告共同承担。
海沧法院遂判决潘先生的子女应在继承潘先生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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