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的理解适用
附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所附的义务,该如何处理?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上海某禅寺方丈弘印法师在江苏省昆山市的陆家镇购买了一套近300平方米的房屋,专门提供给素食特困老人居住,让这些老人安度晚年,名为“素宅”。1998年时,法师立下遗嘱,表示该房产遗赠给其大徒弟,但是同时要求,受遗赠人不得改变素宅“用来解决素食特困老人居住”这一用途。2003年,法师去世,大徒弟按照遗嘱继承了素宅,在此后的几年里,大徒弟未改变素宅性质。但到2011年,大徒弟将素宅中的老人赶出,并将素宅分数间出租了出去。弘印法师的四名子女知道后,将大徒弟告上了法庭,要求取消大徒弟对该套房屋的受遗赠权,并由该四名子女共同继承。如果适用本条规定,死者的四名子女就可以接受遗产,同时按照法师的意愿履行义务。
另外,在本条适用中还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附义务的遗赠不同于遗赠扶养协议。前者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后者是双方法律行为;附义务的遗赠中义务的履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而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义务的履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如果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则不应适用本解释第29条的规定。二是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同于后位继承。我国《民法典》上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本条规定不宜认为包含了后位继承。例如,在一起案件中,遗嘱人立遗嘱指明,其遗产归妻子继承,妻子死亡后转归其女儿继承,这就是属于后位继承,而不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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