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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热点解析

疫情之下“建设工程企业”相关法律热点问题解答

日期:2022-04-27 来源:- 作者:-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疫情之下“建设工程企业”相关法律热点问题解答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疫情的发展牵动着所有人 的心,我国的经济运行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次疫情注定是我们国 家和政府的一次大考。这次大考,考验的不仅仅是政府,也包括每一 个企业。在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每个企业亦应当防范疫情带来的 风险。尤其是建设工程企业作为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工地工人众多且 来自全国各地,考虑到新冠肺炎的易传染性,建工企业人员的管理形 式十分严峻,应引起建设工程企业的高度重视。有鉴于此,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就疫情防 控期间,从建设工程企业招投标风险防范、劳动用工热点问题及合同 履行相关法律问题三个视角为建工企业提供些许建议,以期顺利渡过 此次危机。

第一部分 招投标相关热点问题

一、招标人可否因疫情终止招投标活动?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因此,招标人应结合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控措施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招投标活动所构成的影响和阻碍程度,进一步判断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使得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投标活动。反之,如疫情并未使招投标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亦不影响招投标活动开展的,招标人不能随意终止招投标活动。

二、因疫情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人需履行什么义务?

答:因疫情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1.及时发布终止招标公告或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

2.及时退还已收取的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疫情期间,招标人可否澄清或修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答: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四、潜在投标人因疫情导致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招标人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由此可知,投标文件的送达采取收信主义,即投标文件的送达以投标文件到达招标人为准,投标人需自行承担投标文件在途风险以及延误送达的不利后果。如潜在投标人因疫情原因导致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招标人,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人应当拒收该投标文件。

五、疫情期间,投标人可否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答: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六、潜在投标人在疫情期间出现合并、分立、破产等,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如何处理?

答:投标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招标人收到投标人书面告知的重大变化后,应及时告知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依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对是否影响招标公正性进行评估。经核查,潜在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的或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无效。

七、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在确定中标人期间,疫情发生,中标候选人发生重大变化,招标人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 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在确定中标人期间,中标候选人发生重大变化的,招标人应尽快组织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或重新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因疫情中标人未签订合同放弃中标项目的,如何处理?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据此,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中标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因疫情原因未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招标人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如证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标人可部分或免除全部责任。否则,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中标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九、中标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根据不同地区所采取的不同措施、不同的合同类型以及所影响的义务履行的范围,确定疫情影响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影响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可否免除。确因疫情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构成不可抗力,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 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 劳动用工相关热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返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答:可以要求。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该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相关信息。

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信息的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建设工程企业员工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是否构成工伤?

答:不构成工伤。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 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为此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和《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两个通知,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

三、劳动者可否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

答:可以拒绝。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粤高法 [2020]38 号)第9条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相关的政策依据要求劳动者到疫情严重地区工作、出差,劳动者有权拒绝。

四、进入工地时,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当地政策要求的核酸检测的,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答:可以。

经用人单位告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参与核酸检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从严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所有房屋市政工地新进人员必须持有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无相关证明的,一律严禁进入;要求进行全员核酸检测的市县(区),所有参建人员须持有当地规定时间之日起的检测结果,否则不得进入工地。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定,在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义务、有责任执行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政策。因此,工人拒不参与核酸检测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按要求参加核酸检测,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在疫情前与劳动者约定开工时间,劳动者受疫情影响未能如约到岗工作,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答:不可以。

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规定:企业不得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 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20]17号)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六、建设工地的疫情受到控制后复工复产,劳动者不愿意复工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答:可以。

如果建筑工地所在地的疫情防控形势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劳动者不愿意复工的,经用人单位劝导后劳动者仍拒绝返岗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20]17号)规定:“具备复工条件的企业,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 经劝导无效或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 项规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

七、若建设工程期间因建设工程所在地疫情爆发,建设工地停工停产,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是否有发放的义务?如需发放,发放标 准是什么?

答:需发放。

建设工地非因劳动者停工停产,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有按劳动合同标准发放的义务。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2)对企业安排劳动者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3)建设工地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八、疫情期间,经营困难的建设工程企业能否延迟支付工资?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因疫情影响建设工程企业人资、财务均无法复工的,在复工前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属于不可抗力,企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复工后,企业应尽快发放工资。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工资的企业,应通过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在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九、因赶工期需要,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可否拒绝用人单位的赶工要求?

答: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才能加班。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必须先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者加班,并且需要按规定 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 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十、疫情期间,用人单位临时借用其他单位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借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等由谁承担?

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明确了缺工企业要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原企业要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原企业要 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 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十一、疫情期间,建设工程企业未建立企业人员健康风险防范制度的,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答: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行业是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工地工人众多且来自全国各地,考虑到新冠肺炎的易传染性,建工企业人员健康的管理形式十分 严峻,应引起建工企业的高度重视,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和相关负责人员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建议应采取如下措施:

(1)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摸底登记,要求职工提前上报有关信 息;

(2)若发现职工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高危人群, 建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通过调休、休年假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安排职工在家休养或及时就医问诊;

(3)建筑工程企业应密切关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知、 公告,积极按照相关内容进行落实。

十二、因为疫情被政府叫停导致停工的建设工程企业,如果违规复工,需要承担有何法律责任?

答: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1)企业违规复工,可能因造成疫情传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企业擅自提前复工的行为,导致员工、其他人交叉感染,使疫情恶化,并造成损害他人的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2)企业违规复工,可能会承担停产停业甚至吊销经营许可等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拒不执行人民 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对于上述通知,相关企业必须遵守。

(3)企业违规复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未做防控及安全生产措施,在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导致病毒加快传播、员工及他人感染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还可能触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规定擅自复工,企业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导致新冠传播加快、造成员工及其他人交叉感染的后果,仍擅自复工,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果提前复工引起了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部分 合同履行相关热点问题

一、新冠疫情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 版中约定的 “不可抗力”,承包人是否可以据此全面免责并进行工期索赔或费用索赔?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 版(GF-2017-0201)(以 下简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7.1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对于因疫情相应防控措施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篇的相关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次新冠疫情是目前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的,因疫情相应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其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是,不可抗力的认定不是绝对的,新冠疫情在个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示范文本17.3规定:“17.3.1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17.3.2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因此,承包人是否可以据此全面免责并进行工期索赔或费用索赔,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并考虑新冠疫情对承包人达到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程度而定。

二、建设工程所在地政府明确要求推迟复工或暂停施工,进而影响项目进度,导致工期延长,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建筑业企业有权主张顺延工期,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因政府明确要求推迟复工或暂停施工的情 形,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工期延长等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比如积极寻找可替代的供应商等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的措施。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精准 施策支持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建市函【2020】28号):“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工程工期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对疫情影响的工期予以顺延。合同工期内已考虑的正常春节假期不计算在顺延工期之内。”

三、施工单位因响应政府号召,做出停工或分散工作业的决定以避免疫情集中传染从而影响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工期延长,该如何处理?

答: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对施工单位工期延长的阻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进行,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疫情影响的期间、地域范围、对施工单位的工期、人员安排、材料设备成本等不利影响、以及当事人有无对因此导致工期延长情形的约定等等。因此,建筑企业认为工期延长的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且应采取积极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法发【2020】12 号)第三条指出“继 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 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 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视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施工单位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工期延长,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

四、工程所在地未强制要求拖迟复工或新开工,但因工程所需劳务和物资所在地采取停工停产或限制人员物资流动等措施,间接影响到工程的复工或新开工以及工程的实际建设进度,导致工期延长,该如何处理?

答:建筑业企业应采取积极寻求供应替代商、安排其它执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暂时顶岗等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的措施。认为工期延长的情形符合不可抗力,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精准施策支持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规定“ 七、顺延资质资格有效期和允许临时顶岗。对工程项目因疫情不能返岗的管理人员,允许企业安排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其他人员暂时顶岗,加快工程项目开工复工。”

五、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停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

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法发〔2020〕17 号) :“7.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因疫情影响造成的停工而产生的费用,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或按照约定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的,可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

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理由如下: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精准施策支持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点“协商分担防疫费用”中指出: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法规、合同条款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 9.10 条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二点“工程费用的调整”中指出:(一)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停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第 9.10 条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 《计价规范》 )第9.10.1条中第3款规定: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计价规范》第9.10.1条中第4款规定: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六、防控疫情期间复工,因防控疫情需要产生的防疫物资费用以及人员被隔离观察期间的住宿费、工人工资是否可以计入工程造价?

答:可以计入工程造价,由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签证认价后由发包人承担。理由如下: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精准施策支持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三点“协商分担防疫费用”中指出:疫情防控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物资采购、疫情防控人工,以及被医学隔离观察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由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签证认价后,由发包人承担。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指引》第二点“工程费用的调整”中指出:(二) 疫情防控费用。在防控疫情期间复工需增加的口罩、消毒 设备及材料、洗护用品用具、防护手套、护目镜、体温检测器等防疫物资采购,疫情防控人工,以及人员被规定隔离观察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工人工资等疫情防控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在“其他项目费用”增加“疫情防控费”开项,由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签证认价后,由发包人承担。疫情防控费用只计取税金,不计算管理费及利润,不参与下浮。

七、疫情期间复工,升涨的人工费用由谁承担?

答:升涨的人工费用合会影响合同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计价规范附录A 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若合同中未约定且人工和上涨幅度超过 5%的材料价格,因疫情防控属于国家政策根据不可抗力而做出的调整变化,此时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理由如下: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精准施策支持建筑业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点“依规调整人工、材料价格”中指出:疫情防控期间的人工和上涨幅度超过 5%的材料价格,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没有合同约定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调整。各地级以上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尽快采集、发布疫情防控期间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准确合理反映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变动情况,发布造价信息的周期不得大于一个季度,精准指导疫情防控期间工程价款结算。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指引》第二点“工程费用的调整”中指出:(三)人工费调整。在防控疫情期间复工,人工费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2条规定调整:人工费涨落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按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月发布的价格信息中有关人工费规定执行。

《计价规范》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 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

(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规范第9.2.2条、第9.8.3条的规定执行。

《计价规范》第3.4.5条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规范第9.10节的规定执行。

《计价规范》第9.8.1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 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八、疫情期间复工,升涨的材料设备费用由谁承担?

答:价格涨落5%以内的材料设备价格由承包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人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理由如下: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指引》第二点“工程费用的调整”中指出:(四)材料设备价格调整。在防控疫情期间复工,材料设备价格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 9.8.2 条以及《广东省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0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按价格涨落 5%以内的材料设备价格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超出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造价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发包人不得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或者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计价规范》第9.8.2规定:承包人釆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九、受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方要求赶工,赶工费由谁承担?

答:合同中应约定赶工费用的计算原则及方法,如合同未约定, 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赶工补偿费用。理由如下: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指引》第二点“工程费用的调整”中指出:(五)赶工措施费。受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另行计算,合同双方应明确赶工费用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计价规范》第9.10.2条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示范文本17.3.2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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