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变更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对于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现存的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要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根据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包括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一、案情简介
宋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1998年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二人之女由王女士抚养,2001年,宋先生女儿前往美国,后加入美国国籍。宋先生于2000年患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弟弟照顾至今。自2008年起,宋先生所在居委会指定宋先生弟弟为宋先生监护人。
2019年,宋先生女儿作为申请人将宋先生弟弟诉至法院,申请变更宋先生的监护人为自己,称父女情深,按法律规定,子女的监护顺序优先于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并称自己现已成年,定居美国,有稳定的收入,具备监护自己父亲的能力,打算将父亲接至美国赡养,并主张叔叔现已为60多岁老人,不宜履行监护职责。
宋先生弟弟辩称不同意变更监护。在2012年之前,宋先生女儿从未看过哥哥,因2012年哥哥单位分配房屋面临拆迁,宋先生女儿与王女士多次来家中沟通变更监护事宜,宋先生自得病至今,均由自己照顾,故请求驳回其申请。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多年来,宋先生一直由其弟弟监护照顾,精神状态稳定,宋先生弟弟履行了监护职责。申请人虽系宋先生女儿,但其现已定居国外,多年来未与宋先生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虽我国法律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但本案中,鉴于宋先生患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不仅要考虑血缘关系,更要考虑监护人与精神病人的生活情况以及生活环境是否稳定。
宋先生已患精神残疾近二十年,生活不能自理且年事已高,熟悉的监护人以及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体健康,若骤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必然会引起精神方面的剧烈变化,不仅不利于其病情康复,反而会损害其身体健康。而宋先生女儿主张将宋先生接至美国生活,显然对宋先生身心健康并无益处。故对宋先生女儿之申请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申请。该案已于2020年生效。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此可见,关于成年监护的法律规定,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加细致地区分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
因此,对于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现存的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要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根据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包括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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