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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张某伟与冯某系多年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张某伟将45000美元汇至冯某女婿陈某的账户。而后,张某伟又于2018年10月8日在香港立下遗嘱,载明:“……我将我在本港和非在本港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位于广州市某房产的所有权益赠与上述张某隆(张某伟之子)”。张某伟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张某伟的儿子张某隆认为,陈某占有张某伟转交的案涉45000美元无法律依据,陈某应返还该不当得利。陈某辩称,案涉款项系代岳母冯某收取,张某伟与冯某系多年同居伴侣关系,案涉款项系张某伟对冯某的赠与。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伟立遗嘱前转给他人的款项,继承人能否主张对方返还?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前将个人存款汇至第三人账户,后立《遗嘱》中决定将其香港与内地的所有动产与不动产都赠与其儿子。那么,被继承人立遗嘱前转给第三人的款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债权,继承人能否依据继承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本案中,被继承人之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曾向第三人主张过该笔款项或被继承人有特别授权儿子向第三人主张该笔款项。因此,其子要求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张某伟与张某珠于1985年10月25日结婚,两人于1988年11月1日生育张某隆。2018年10月8日,张某伟在香港立下遗嘱,载明:“1.本人兹将所有以前所订立的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尽行撤销,并声明以此遗嘱作为本人的最后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2.本人委任张某隆(CHEUNG,YEELUNG),持有加拿大护照号HN3xxxx2,作为此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和信托人。3.我将我在本港和非在本港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x路x区xx座xx房邮编5114xx的所有权益赠与上述张某隆(CHEUNG,YEELUNG)。4.本人仅此声明本人以香港为居籍,而此遗嘱须按照香港法律阐释及办理”。张某伟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
陈某辩称张某伟与陈某的岳母冯某妹是多年的同居伴侣关系,在张某伟确诊癌症晚期之后也是由冯某妹多次陪同张某伟赴港接受治疗,而张某隆及其母亲张某珠直至张某伟生命的最后两个月才回到香港,本案的45000美元是张某伟为感谢冯某妹多年陪伴照顾而对冯某妹的赠与,且不止是现金的赠与,张某伟还在广州市番禺区购置房产,该房产也有冯某妹的名字。因案涉款项金额较高,并非日常生活的转账,加上转账的是美元,且美元是要到柜台结汇的,如果老人家操作的话会比较麻烦,因此当时张某伟把钱转给陈某,让陈某直接在手机上结汇。
【争议焦点】
1.案涉款项45000美元是否属于张某伟对陈某的债权?
2.案涉款项是否基于张某伟的物权应予以返还?
3.张某隆能否能够依据继承权要求陈某直接向其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隆主张陈某应向其返还案涉45000美元,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张某伟对陈某享有的债权,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张某隆,但张某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张某伟对陈某享有的债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伟生前曾向陈某主张过上述款项或张某伟有特别授权张某隆向陈某主张该笔款项,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陈某的解释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张某伟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其在订立遗嘱时表述将其在本港和非在本港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益赠与张某隆,特别提及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2路2区18座101房的所有权益,却未提及案涉款项,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某隆主张陈某返还案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隆主张陈某收取了其父亲张某伟的涉案款项45000美元,该款项是张某伟用于治病的,暂时存放陈某账户。美元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张某隆的主张返还的款项显然不可能是原物,张某隆在二审期间明确其是基于张某伟的物权要求陈某返还财产,本案纠纷应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45000美元是否基于张某伟的物权应予以返还、张某隆能否依据继承权要求陈某直接向其返还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梁某作为证人在二审出庭作证称张某伟在2018年9月24日告知其为在国内治病暂存45000美元在陈某处,并通过微信视频电话向冯某妹追讨,并称因该45000美元属于国内的财产,香港律师表示需要由持有中港律师牌照的律师办理见证,因张某伟身份状态无法进行签字,导致律师未能在2018年10月11日进行见证。张某珠也在二审期间作出同样内容的陈述。因张某珠、梁某与张某隆存在亲属关系,其两人的陈述均属于传来证据且在二审期间才提交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梁某的证言和张某珠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第三,张某隆已自认张某珠陪同张某伟于2018年9月25日在深圳办理兴业银行的销户手续,当时张某伟的兴业银行账户存有34万港币、17万元人民币以及部分零钱,这与张某隆关于张某伟转账给陈某是作为张某伟在国内治病之用的说法存在矛盾。第四,涉案45000美元是张某伟于2018年7月19日在香港银行汇款至陈某账户,是张某伟在生前对其自有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结合张某伟的遗嘱中特别列明国内不动产归张某隆所有和张某隆在“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中确认张某伟没有“没有据法权产(包括他人欠死者的债项、累算租金、补偿金、公用事业按金、于其他遗产的权益、申索等等)”的事实,张某隆虽抗辩该遗嘱是对张某伟在香港财产的申报,但对上述遗嘱中已涵盖有国内不动产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伟在生前曾向陈某或冯某妹主张过返还该款项,其主张基于张某伟的物权要求陈某返还涉案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张某伟与冯某妹之间存在多年的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认定陈某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张某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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