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三)
案例
李某夫妇于婚后育有一子小峰,小峰于2019年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小峰名下,单独所有。郭某称与小峰是情侣关系,双方自1995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均不存在其他婚姻关系,郭某提交小峰于2018年书写的遗嘱,内容是涉案房屋产权归郭某一人继承。郭某提交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交纳物业及供暖费的相关票据。李某夫妇称小峰向其借款46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后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对此,郭某仅认可借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屋,同时李某夫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此郭某有权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经审查,老人另有一子可履行赡养义务,且老人有退休收入,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提示
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遗嘱可以取得受遗赠权,但遗赠人的该处分行为影响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具有期限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自然人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可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以平衡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利益。
当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老人可请求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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