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一)
案例:
老人欧某的女儿云某与万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云某于2018年病逝,但未留有遗嘱。云某之债权人骆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欧某与万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骆某称云某与万某2017年向其借款280万元,以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提交有云某与万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等予以证明。
后经鉴定,《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条中的签字与万某的签名并非一人所书写,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期间,万某并未在国内。另查,该房屋于2013年设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1万元。
由于不能证明万某对该借款过程知情且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花销,因而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对万某没有约束力,且由于万某放弃继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欧某在继承云某遗产范围内向骆某清偿债务。二审审理过程中,欧某表示由于岁数较大,亦放弃继承。二审法院认为在欧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骆某仅能主张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在其债权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提示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失独老人继承子女有实际价值的遗产时,子女若同时留有债务,该债务又大于遗产的实际价值时,老人可以放弃继承,以免使自己背负债务。
通常无论有无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的放弃继承,即推定其接受继承,从而保护继承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失独老人放弃继承权时应该在遗产处理前进行明确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子女留有遗嘱将房产赠与父母,但如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老人只能继承遗嘱中专属于子女一方的财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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