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能主张“转继承”吗
【引言】
被继承人张三与前妻生有一子,即被告张小三;与第二任妻子左芳无子女,左芳于1974年死亡。1975年,张三之姐张晓红与张三共同居住,照料张三起居25年。1999年张三与第三人孙倩相识,并于6月24日办理收养公证,同日又办理了遗嘱公证,表示将其与左芳共同所有的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孙倩。2005年,张三死亡,一个月左右张晓红亦死亡。原告李X1、李X2作为张晓红的女儿,认为其母照顾被继承人张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有权得到被继承人主要遗产,由于其母已经去世,故主张由二人继承其母应享有的权益。那么李X1、李X2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
张三与杜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被告张小三,后张三与杜XX离婚。张三与第二任妻子左芳无子女,左芳于1974年死亡。1975年张三之姐张晓红从外地来到北京与张三共同居住,并照料张三的起居生活,张小三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住生活。1999年张三与孙倩相识,同年6月24日张三与孙倩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大证字第0173号收养 公证,张三收养孙倩为养女,同日张三又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0172号遗嘱公证,张三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与左芳共同所有的精神的(无形财产)和物质的(有形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孙倩,全权由孙倩处理和解决。2002年张三以成本价购买了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及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1-113号(建筑面积 50.48平方米)房产,2003年12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2005年11月1日,张三死亡。2005年12月14日,张晓红死亡,张晓红之女为李X1、李X2。
XXX年7月31日,孙倩在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XXX)大证字第XXX号继承公证,张三生前所有的房屋(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由其养女孙倩继承。孙倩依据该公证书于XXX年8月8日,将张三位于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房屋产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
XXX年12月12日,张小三等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被更名为孙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以(XXX)大证字第XXX号公证书明确了孙倩为争议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房产权属来源清楚,决定维持为孙倩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X1、李X2认为,张晓红照顾弟弟张三的生活长达25年,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张晓红有权取得张三的主要遗产。由于她已在2005年12月去世,她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两个女儿李X1、李X2继承。另,1991年李X2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张三把李X2之子留在身边,照顾他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取得张三的部分遗产,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
被告张小三主张原告所称的其有权取得张三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张小三,张晓红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不应继承。且本案诉争房屋2-211号产权登记在孙倩名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三作为被继承人张三之子,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居住,客观上无法照顾张三的日常起居生活,张晓红并非张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张三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张晓红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本人有权以独立 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但张晓红之女李X1、李X2现主张继承取得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李X1、李X2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X1、李X2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三作为被继承人张三之子系张三第一顺序继承人,李X1、李X2之母张晓红并非张三第一顺序继承人,李X1、李X2之母张晓红在世时对张三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有权要求分得适当遗产。但张晓红之女李X1、李X2主张继承取得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否据此要求继承“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张晓红作为张三的姐姐,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张三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晓红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 给适当遗产之人。
如果张晓红在分得适当遗产后死亡的,那么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该部分遗产,当无异议。而在本案中,张晓红是在被继承人张三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即意味着张晓红并未实际取得“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就张晓红的继承人可否继承“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晓红作为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实际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应当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32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对这种保护的肯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其该部分财产性权利,是符合《最高院若干意见》的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晓红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部分的财产性权利。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是为了促进相互扶助,特别是鼓励赡养老人,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是如果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未实际取得其可以分给的遗产的情况下,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部分遗产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继承人不能转继承取得该部分遗产。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由于他们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大量的扶养义务,而且这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由他们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对需要照顾的人的同情和友爱,自觉自愿地提供帮助。这时候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是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的,这既是对他们所尽义务的物质报偿,也是对 他们高尚品格的肯定和赞许。但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继承人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实际分割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前,由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取得死者的遗产,是对权力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违背。而且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因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份额并没有确定,在该部分遗产并未特定的情况下,对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该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遗产,所以其继承人不能继承。
(三)从确权之诉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可以分得的适当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的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只有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说明,当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继承人不能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死亡前并没有提出分得适当遗产的要求,也没有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其继承人就不能以其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权之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人死亡的,其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归于消灭。既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已经消灭,那么继承该权利的说法就无从谈起。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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