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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况:杨某平原是广西平南县某村村民。1989年5月5日,杨某平与原张溪村村民黄某根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杨某平的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第八生产队,至今未再迁出。1998年6月10日,杨某平与黄某根离婚。1999年,第八经济社成立,继承第八生产队经济事务。1999年,第八经济社通过《张溪村第八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第八经济社章程),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2001年2月12日,杨某平与莫某茶(非原张溪村村民)登记结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
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
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方案第三条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属人户分离),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股权。2011年,张溪经联社从轻轨中山北站约320亩的征地款中提留20%的款项,作为村政建设提留款,并按照村级股的比例,对成员进行分配。2003年,原张溪村进行“撤村改居”工作。
2006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第八股份经济社补充章程》(以下简称补充章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充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杨某平享有40%的村级股(张溪经联社)。2014年9月22日,杨某平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确认其股权份额,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5号决定)驳回杨某平的请求。后杨某平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求石岐区办事处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审理情况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不应因农民婚姻状态改变而改变。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项、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三条关于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自由权利。65号决定驳回杨某平的请求,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中山市政府撤销65号决定,责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申请最高院再审。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某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
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某平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附:各法院裁判规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7)闽民申638号】
裁判要旨
外嫁女户口未迁出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被纳入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出嫁地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案【(2016)粤行申653号】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唐菊花与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6)琼民申38号】
裁判要旨
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虽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且也没有在男方分到承包地,也未被完全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虽经常外出打工,不常在本村生活居住,也不影响其成员资格的认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邹某2、邹某1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龙骨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7)湘民申1448号】
裁判要旨
《组民内部分配方案》中约定:外嫁女即户口留于本组的(含带回落户的后代或非农户口)一律不参与分配,各户户主作为代表在该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对其户籍内的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余富美与余付金、余付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6)黔民申985号】
裁判要旨
出嫁女户籍迁出享嫁入地村待遇,未对嫁出地土地进行管理,亦未依赖该土地生产生活的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等与黄民悦、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6)桂01民再3号】
裁判要旨
外嫁女与外村人登记结婚或与城镇居民登记结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或未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口或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则其在娘家成员资格不因其与外村或城镇居民建立婚姻关系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
代表案例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杨春平行政复议行为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要旨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了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延伸版之外嫁女子女
在上述裁判中,母亲一方被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一般认定为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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