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与陈某英继承纠纷
【案号】(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
【要点】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林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继承书》,称其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但是其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继承书》确为王某洪本人书写,即便如此,原审法院仍然认定该自书遗嘱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成立。同时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再审法院的支持。
【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陈某英与被继承人王某洪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原审原告王某林、王某康及王某珍,原审原告陈某英系原审被告王留富继母。1963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审原告陈某英与王某洪翻建了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房屋,后又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仅余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经申请登记为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座落位置及用地面积。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洪死亡。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林向本院出具了被继承人王某洪于1986年10月所写的《继承书》一份,该《继承书》载明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中属王某洪的一半房子由原审原告王某林继承,原审被告王留富提出异议,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继承书》确为王某洪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某林依据被继承人王某洪生前所写的《继承书》要求对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王某洪所写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在形式上有欠缺,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王某洪本人所写,但仍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故原审原告王某林要求按遗嘱继承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洪于1986年10月自书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原审以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王某洪本人所写,但在形式上有欠缺,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认定不能按遗嘱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判例】
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多数。
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3号。
持相反立场的案例有:(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347号。主要意见为:虽然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仅注明了年份,而未写明月和日,但该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迹真实性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遗嘱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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