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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诉戈一、戈二、戈三、戈五、戈四遗嘱继承纠纷

日期:2020-01-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戈某诉戈一、戈二、戈三、戈五、戈四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5)勃民初字第57号

【要点】被继承人不是在其弥留之际做出的口头遗嘱,法院认定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戈某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戈某国已于2009年因病去世,现还有五名子女。被告戈四系戈某国之女。2003年、2006年父母已去世,父亲临终前明确将其所遗留的位于勃利镇城西街的面积为67平方米的平房,留给原告一人所有。2006年9月12日被告戈一、戈二、戈三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一份,说明了该房屋父亲生前做了口头遗嘱留给了原告所有,房照让戈一拿走代为保管,而今,该房屋要动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戈一要房照,她拒绝给付,为此产生争议,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依法继承房屋,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戈一、戈二、戈三、戈四辩称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戈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父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因为原告自身生活状况与其他兄弟姐妹不一样,被告的父亲让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房照让被告戈一保管,即使原告父亲真的立下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才能成立,否则是无效的。原告父亲是在检查身体时突然去世的,并没有立下口头遗嘱。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戈一所书写的一份书证来证明存在遗嘱,该书证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留下遗嘱,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该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母亲于某清、父亲戈某廉(戈某连)生前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戈某国(已故)、次子戈某、三子戈二、四子戈三、长女戈一、次女戈五。被告戈四系戈某国之女。2003年原告母亲于某清去世,2006年9月6日父亲戈树廉又去世,戈树廉生前在勃利镇城西街10委遗留6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座,原告主张按照父亲遗嘱继承该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9月12日此案被告长女戈一书写的字据:“我是戈某廉的长女:戈一,我父留下房屋一座,我父活着的时候说,把这座房子留给我的哥哥戈某,这房只许他住,房照归戈一保管,产权归戈某所有。”戈二同意并签名,戈二代戈三签名。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3日戈三签名的一份书证:“我父戈某廉留下房屋三间,留给二哥戈某,我们放弃继承权,产权归戈某所有”。现此房照在被告戈一处保管,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08980号、丘(地)号92、房号95、房屋面积6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勃利镇城西街10委,房屋所有人戈某连。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0,000.00元。此房屋仍由原告戈某居住。被告戈一、戈二、戈三、戈四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戈五认为父亲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要求继承该遗产。

【法院判决】

原告戈某的父母去世后在勃利镇城西街10委留有遗产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08980号、丘(地)号92、房号95、房屋面积67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戈某连。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该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生前留下了其他有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现被告戈一、戈二、戈三、戈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该遗产由原告戈某与被告戈五平均分配,考虑到原告现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给付被告戈五该房屋的一半价款25,000.00元。

【相关判例】

(2010)绍越民初字第2857号(详见吴伟意“遗嘱见证人只有一位,看法院怎么判”推送);(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70号;(2015)潍民一终字第788号;(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

有效情形(即被继承人在病危时做出的口头遗嘱有效):(2015)郑民再终字第78号;(2015)丽青民初字第196号;(2015)聊民一终字第227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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