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手续,养子女有继承权吗
【引言】
杨某某自出生后长期与被继承人林某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其户口仍落户在其生父林某生家庭户下,显示父亲为林某生、母亲为张某玉。林某某1998年因病住院,出院后其生活起居由刘某、林某二、杨某某照顾。2005年林某某再次入院治疗,3月死亡。本案中,杨某某是否与林某某形成收养关系?是否可以继承林某某的遗产?
【裁判要旨】
若养子女虽与被继承人以养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且与生父母的关系也未消除,不能认定存在收养关系,故此“养子女”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该“养子女”虽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女共同扶养被继承人,陪伴其度过晚年的病苦生活,为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林某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
××××年,被继承人林某某与案外人叶某青结婚。叶某青系再婚。叶某青在与林某某结婚前生有一子叶某,时年2岁多。1968年,叶某青与林某某生育一子林某二。1969年,叶某青与林某某生育一女林某四。1974年,林某某与叶某青离婚。由林某某抚养林某二,由叶某青抚养林某四与叶某。林某四后改名为杨某,自父母离婚后,与父亲林某某再无往来。叶某随母亲叶某青改嫁后,未向林某某尽扶养义务。
2015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检验林某二与杨某之间有无生物学全同胞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倾向于认为林某二与杨某之间存在生物学全同胞关系。”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
××××年,林某某与刘某结婚。1977年,二人生育一子林某二。1984年,林某某与刘某离婚。离婚后,林某某回武汉工作,刘某搬到居住。1989年,林某某退休回到集美,当时每月退休费83.25元。林某某退休后与刘某未办理复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至林某某病故。
1998年林某某因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Ⅲ期、肺部感染等入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后,林某某的生活起居主要由刘某、林某二、杨某某照顾。2005年林某某再次入院治疗。2005年3月30日,林某某死亡。
林某二于2002年出家为僧,未向林某某尽扶养义务。
杨某某自出生后,长期与刘某、林某二、林某某共同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落户于厦门市XX区XX镇XX村XX号,其生父林某生家庭户下,显示父亲为林某生、母亲张某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杨某某未与林某某建立收养关系,不得以养子女身份作为继承人。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精神,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杨某某与林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与生父母的关系也未消除,故不能认定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杨某某非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虽与林某某以养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且与生父母的关系也未消除,不能认定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杨某某不能作为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杨某某虽非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林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与林某二共同扶养林某某,陪伴林某某度过晚年的病苦生活,为林某某尽到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以及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依据认定的杨某某、刘某虽非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与林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并与林某二共同扶养林某某,以及林某二自2002年出家为僧、闭关精修6年多之事实,酌定杨某某、刘某各分得林某某遗产的十分之一,林某二少分遗产,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不当。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