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生母离婚,继子女还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引言】
刘某与李某曾是夫妻,2015年1月,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婚前带一女孩刘某由男方继续抚养,女方婚前带一女孩董唯一由女方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住房均归男方所有。刘某于2018年11月死亡,刘某的女儿刘某与刘某父母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男方房产由刘某继承。李某认为其女儿董唯一与刘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董唯一应享有继承权。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继子女随双方共同生活,受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存在抚养事实。但在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各自抚养各自子女,抚养费自理,继父母没有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意思表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的身份关系因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继父母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双方的抚养关系自然终止。故未成年继子女不是其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被上诉人刘某之母
2013年12月13日,刘某与被告李某购买XX市XX号房屋。2015年1月28日,刘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离婚,刘某与被告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前男方带一女孩刘某(2002年5月29日出生)继续由男方抚养,婚前女方带一女孩董唯一(2007年9月30日出生)继续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2、现有住房两套,第一套位于XX市,第二套位于XX市(该房产现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协商离婚后,女方积极配合男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套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刘某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某(刘某女儿)、刘锦国(刘某父亲)、李淑香(刘某母亲)。刘锦国、李淑香诉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刘锦国、李淑香同意XX市房屋(房产证号:XX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由刘某继承。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刘某与被告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XX市房屋分割为刘某所有,且有《离婚协议书》中有女方应积极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记载,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现刘某已经死亡,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刘某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的父母已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涉案房屋由本案原告继承,原告作为刘某唯一子女,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辩称,被告女儿董唯一应享有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在刘某与李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各自抚养各自子女,抚养费自理,刘某没有继续抚养董唯一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与子女没有血缘和收养关系,且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董唯一不是与刘某具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在刘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董唯一随双方共同生活,受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存在抚养事实。但在刘某与李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各自抚养各自子女,抚养费自理,刘某没有继续抚养董唯一的意思表示。李某与刘某离婚后,刘某与董唯一的身份关系因李某与刘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刘某对董唯一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双方的抚养关系自然终止。故董唯一不是刘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刘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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