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能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吗
【案情简介】
2001年由刘某1、刘某2、刘某3(系兄弟三人)共同出资组建三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1万,刘某3出资80万,占26.58%。
2003年9月3日,三成公司新厂房建设发生中毒事故,刘某3在施救过程中不幸中毒死亡。
后徐某某(刘某3妻子)、刘小某(刘某3的儿子)与刘某1、三成公司因股权归属产生纠纷。
2005年,徐某某、刘小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徐某某、刘小某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确认徐某某、刘小某为三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某享有16.6125%的出资额,刘小某享有3.3225%的出资额。
三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浙江高院提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再次确认了徐某某、刘小某的股东身份,但改判确认徐某某、刘小某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股份。
【判决理由】
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三成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做出特别约定。故徐某某、刘小某作为刘某3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3的股份成为三成公司股东。(问题1:股东身份能否直接继承?)
2.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其享有的只能是对应股权而非出资额。
本案中,刘某3在三成公司的原出资额已经成为三成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能再行分割。因此,浙江高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徐某某、刘小某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徐某某、刘小某享有对应比例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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