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与王某甲一案
【案 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4号
【要 点】被继承人未给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妻子留下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与王某丙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丙侄子。王某丙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遗嘱,载明:今立字王某丙房子三间和壹切家档我去世后全数妻子王某乙所有特此证据二00三年六月十日立字人王某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王某丙立下的遗赠1份,载明:遗赠我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王某丙,现年82岁……王某甲现年34岁,已结婚,现住华阴社区华阴村,我现在无钱,财没有,只有父辈分的房子一处三间老屋,位置左邻王某丁,右邻王某戊我在中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25748号门牌号等我百年之后决定把三间老屋遗赠给我亲侄子王某甲,家产有他继承,有王某甲为我养老送终2012年7月1日。原告认可该遗赠系王某丙本人书写。
【法院判决】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7月1日所立的遗赠,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全部处分给被告,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即原告王某乙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因此在分配遗产、确定必留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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