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彭某某、龚某甲,谢某等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86号
【要 点】龚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是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生效遗嘱并没有给龚某甲留下必要份额。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认定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与龚某乙系夫妻关系,谢某、龚某系谢某某与龚某乙的婚生子女。龚某甲系龚某乙与其前夫所生,龚某甲自幼随龚某乙与谢某某一起生活直至1989年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后,在2003年4月3日与彭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谢某某书写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载明在其死后新都巷XX号房屋及家中一切归彭某某所有。2014年4月4日谢某某死亡。
一审庭审中,彭某某申请对龚某甲的精神状况以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龚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龚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鉴定结论。
彭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彭某某对谢某某遗产的遗嘱继承权;2.要求谢某、龚某甲将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新都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交付给彭某某继承。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龚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有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不足以完全保障龚某的正常生活、医疗支出,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所以认定遗嘱部分无效。一审判决由龚某继承遗产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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