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胡某甲等与董某、何某甲继承纠纷
【案 号】(2014)杭西民初字第32号
【要 点】儿子去世立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了妻子与女儿,但未给年迈多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父母留下必要份额,经法院认定,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沈某与胡传林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胡**、次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戊。胡**属肢体三级残疾。胡**原住宅属于拆迁范围,胡**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胡**、李**2人,安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09年8月9日,李**死亡,之前其父母已先去世。2010年1月,胡**房屋安置到位,为102室。××××年××月××日,胡**与董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甲,董某、何某甲与胡**居住在102室。现102室尚未办产权证。
2010年11月1日,胡**在入医院前立下遗嘱、遗书各一份,遗嘱记载:“我决定将生前本人拥有套房及家产死后继承老婆董某和女儿何某甲所有,我的兄弟姐妹无权享有。胡**。2010年11月1日。”
2011年5月7日,胡**死亡。董某取出上述遗嘱、遗书,沈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此有异议,当日在相关人员协调下签订房产协议。2011年11月15日,沈某、胡传林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对遗嘱、遗书的主文及落款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另查明,沈某、胡传林年老多病,由胡某甲、胡某乙、胡**等子女共同赡养。因拆迁,胡传林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甲户名下,沈某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乙户名下。胡传林、沈某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和经济合作社200元左右的股份分红,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2012年1月,沈某一次性补缴了相关费用后,养老保险金每月为1000元左右。
【法院判决】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胡**2011年5月去世遗嘱生效时,沈某、胡传林年老多病,腿脚不便,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每月股份分红等款项,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要。遗嘱未对当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沈某、胡传林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亦无效。根据当时沈某、胡传林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房产协议等情况,酌定沈某、胡传林拥有的份额为房产的22%,另53%为两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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