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诉刘某某、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2)龙龙民初字第653号
【要 点】父亲去世,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的儿子尚未成年,被继承人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和因某些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的义务,但未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之父曹某甲与曲某某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曹某乙本案原告曲某。2000年6月20日原告父母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口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房屋一栋。2009年6月4日曹某甲因身患重病,由山东莱芝顺发律师事务所遇应峰、路振勇为之见证立遗嘱一份:“一、将位于龙口市和平村曹某甲现住房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曹某某继承。二、将立遗嘱在龙口xxx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立遗嘱人所有部分指定由曹某某个人继承。三、补充说明:曹某甲生病治疗花费均由家庭积蓄支付,无外债。”2009年8月9日曹某甲因病去世。曲某当时尚未成年。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曹某甲的遗产。
2011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2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20000元。
【法院判决】
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继承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继承份额。作为曹某甲完全遗产继承人的被告曹某某,应将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必留份”返还给原告曲某。
【相关判例】在必留份相关判例中,大多数都支持了以上判决书的观点。主要判例如下:
(2009)三民终字第652号 (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4号
(2008)湖民一初字第842号 (2014)丰民初字第03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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