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甲、冯乙等与冯B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7号
【要 点】被继承人患轻度脑改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继承人具有遗嘱能力。
【法院查明】
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14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继承人王桂兰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病史记录,被继承人于2012年1月至10月的讲话录音,上海市闸北区教具厂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11日撤销(2006)沪虹证字第3145号遗嘱公证的声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声明撤销了其于2006年所立公证遗嘱,其于2010年7月12日立公证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欺骗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被继承人于2010年7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是被继承人病史记录和2012年3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司法鉴定所引用的依据是2011年2月之后的病史记录,这显然无法推定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继承人的病史记录中有一份2008年1月21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认为该报告单记载为被继承人患有轻度老年脑改变,应认定此时被继承人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假设原告该推理成立,被继承人在2008年1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那么对于被继承人在2009年3月所作出的撤销遗嘱声明,又将如何认定。因此,仅凭这一份诊断报告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原告的这一推理,缺乏科学依据,法院无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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