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甲、陆乙等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7号
【要 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被继承人陆长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在其遗留的公证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证明其作出公证遗嘱时思维系清晰,精神状态属正常,故其公证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2004年6月22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原名为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铁路医院)治疗期间,经精神科医师会诊诊断被继承人陆长杰患有BPSD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同年7月15日精神科医师再次会诊意见仍然为陆长杰患有BPSD。2008年4月8日、9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中经会诊,会诊意见为老年性偏执状态、老年性精神障碍,2008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因恶性淋巴瘤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至2008年12月25日出院,在多次的出入院小结上均有记载:入院诊断其中一项为老年性精神障碍,出院诊断其中一项仍为老年性精神障碍。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关于陆长杰疾病证明书有关说明》,内容如下:患者陆长杰,男,89岁,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日住我院老年科。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其他诊断:老年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症、尿路感染、败血症。具体详见住院病案(住院号:432561)
【法院判决】
关于陆A、陆B提供的陆长杰的公证遗嘱一节,虽然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最高,但陆A、陆B所提供的该份公证遗嘱,根据陆丁等所出示的陆长杰自2004年起即已患有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的会诊记录,2008年7月至12月多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诊断,陆长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而在2008年8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经公证的陆长杰的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证明陆长杰作出公证遗嘱时思维系清晰,精神状态属正常,所作的公证遗嘱为陆长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公证遗嘱,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被继承人陆长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审关于陆长杰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上述说明,陆长杰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陆长杰订立的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