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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兴、高某乙、丙、丁法定继承纠纷

日期:2019-12-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某甲诉高兴、高某乙、丙、丁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要 点】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遗嘱系有利害关系的配偶所写,且在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称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原告高某甲与洪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四子,即被告高兴、高某乙、高某丙和高天。高天于2012年死亡,其于1995年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生前育有一子计某。洪某的父母均已先于洪某去世。

原告高某甲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XX街坊XX门XX号房屋一套。

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来看,该遗嘱系高某乙的配偶昌新姣所书写,昌新姣与高某乙系夫妻,两人有利害关系,且在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李某称未见证高某甲和洪某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某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高某甲和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甲现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

被告高某乙提交的高玉芬代书的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来看,根据代书人高玉芬和见证人李某的陈述,两人均未见证高某甲和洪某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某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两份遗嘱分别系高某甲和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某甲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

诉争房屋系高某甲和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甲和洪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关于被告高某乙称该房屋已办理公证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的问题,根据(2013)鄂钢城内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的内容,因继承人高某甲、高兴、高某丙和高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洪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故证明被继承人洪某的上述遗产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现高某甲、高兴、高某丙和高某丁均称因高某乙答应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高某丙才办理的放弃继承公证,现高某乙不履行诺言故均要求继承洪某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洪某的上述遗产即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原告高某甲名下,故洪某的上述遗产并未实际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高某乙签名的书面说明及被告高兴提交的录音材料,作为继承人的高某甲、高兴、高某丙和高某丁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理由成立,且合情合理,故高某甲、高兴、高某丙和高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洪某的遗产继承权。

【法院判决】

两份遗嘱均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XX街坊XX门XX号的房屋归被告高某丙所有;

二、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乙房屋补偿款77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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