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许甲、许乙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3号
【要 点】代书人在制作遗嘱过程中,并未完全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完成,而是受到了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遗嘱的落款日期并非由代书人书写,而是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即被继承人的母亲)的儿媳,即利害关系人书写完成。
【法院查明】
本案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和录像反映出证人张某某是下午两点左右到达现场,两点零六分开始的录像是被继承人在读已经制作完成的《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在口述遗嘱的内容,证人刘乙明确表示记不清是谁告诉张某某遗嘱内容的,由此可见《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的,而是由他人事先写好《遗嘱》,张某某到场抄写而成,这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而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中张某某是陆某某儿媳的徒弟,朱某某是陆某某的外甥,显然与陆某某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且《遗嘱》落款时间的书写人是陆某某的儿媳,也与陆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判决】
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包括: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代书遗嘱上表现为: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
我国继承法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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