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刘某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78号
【要 点】虽有两名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仅有一名见证人签字,遗嘱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二审作出不同判决。
【法院查明】
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刘小友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某与刘小友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小友病逝。刘小友生前拥有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7栋202号房屋40%的产权,另60%的产权由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该房由朱某居住。刘小友临终前立遗嘱由刘某继承该房的40%产权。现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将该房40%的产权判归刘某所有,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对于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7栋202号房屋40%的产权,被继承人已在临终前立遗嘱由原告刘某继承该房的40%产权,该遗嘱由吴律师代书,并由另一见证人签名。虽然吴律师未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其在诉讼中已出庭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情况,另一见证人也出庭证实该遗嘱是刘小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遗嘱只有遗嘱人和一个见证人签名,虽然吴泽华律师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原因,但此属于事后行为,不能弥补该遗嘱在订立时的形式缺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遗嘱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因形式要件欠缺而属于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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