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金某等继承纠纷
【案 号】(2010)绍越民初字第2857号
【要 点】该口头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父王金海(1997年4月17日病亡)与妻胡爱红(1997年12月5日去世)育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姐妹两人。被继承人王金海病亡后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金海之母金某;被继承人胡爱红去世后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亲胡德生,胡德生(××××年××月亡)与妻丁梅花(1994年亡)育有子胡某戊、胡某己;女胡某乙、胡某丁。王金海生前于1992年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在册人口为王金海、胡爱红、王某甲、王某乙,根据绍农房字(92)第1659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记载,该楼屋为二间,总面积为10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6平方米,应拆原28平方米的旧房,但旧房实际未拆除,庄里村村委会证明该28平方米的房屋已收归村集体所有。王金海、胡爱红生前曾向金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水夫等人表示:两个女儿中,选择留在本村招婿成家的,所有财产归留村的女儿女婿所有,但未留有书面遗嘱。同时庄里村村委会证明父母遗产由留在本村的子女和继子继承是当地农村的乡规风俗。××××年12月18日举行了第三人王某丙过继给被继承人王金海夫妇为继子仪式,继子议单上称,在继子承续期间,继子将继承王金海夫妇的所有财产。××××年××月××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登记结婚。嗣后,被告王某乙因做婚房所需对讼争二间楼屋进行了装潢。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继承父母遗产因故发生纠纷,遂成讼。
同时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甲作为承包方与庄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029的土地(大田)承包合同,该村颁发给原告王某甲户主名义的浙农包(绍)字第06021号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999年8月,原告王某甲与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签订征用田协议书,约定庄里村村委会向原告王某甲征用承包田0.693平方米,并支付相关征用费用6000元。2004年,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丁签订合同,约定0.914亩承包田出租给王某丁使用,出租时间为10年。
诉讼中,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均表示,各人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王某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王金海、胡爱红生前虽有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是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事后又未立有书面遗嘱,且结合王某丁、王某戊的证人证言及王阿龙的证词,被继承人王金海、胡爱红在作出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时,均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被继承人王金海、胡爱红的口头遗嘱依法不能成立,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王某乙遵从父母生前意愿,招婿入赘,本院可酌情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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