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
【案 号】(2011)浙湖民终字第54号
【要 点】代书遗嘱虽仅有一个见证人,在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条法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系亲兄弟,母亲章小姣于2002年7月7日死亡,父亲胡贤烈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二人另有女儿一人。2008年7月25日,胡贤烈请其朋友李立中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间作了分配。胡贤烈死后,胡某乙、胡某丙在一笔记本上找到了该遗嘱,并于2009年4月在三兄弟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由村长宣读。虽胡某甲不认可该遗嘱的合理性,但胡某乙、胡某丙仍按遗嘱内容各自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财产。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村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纠纷成讼。
【法院判决】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胡贤烈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缺少一名见证人,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条法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立遗嘱人胡贤烈事先已将遗嘱草稿拟好,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同时,在代书人代书好遗嘱后,亲自签名并盖章,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一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同时胡贤烈所立遗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胡贤烈所立遗嘱,虽是有一定的形式不足,但尚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应确认为有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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