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四人与张小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 号】(2010)鼓民再字第010号
【要 点】遗嘱受益人的妻子,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
【法院查明】
本市南书店街70号(老门牌号71号)房屋六间系张北北(字厚恩)的产权房,该房是张北北之父在清末后期所购买。1973年该六间房全部翻建,1987年又新建房屋三间,房屋面积为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327285,文书用名张北北。2002年3月1日,杨某为郭小华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张北北在南书店街70号共有私房139.95平方米(房产证号327285号)。现我夫死亡,上述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70平方米在我百年之后留给长子张小三所有。属于我夫的另一半我有继承权,我应继承的部分14平方米也留给张小三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在场见证人为冯某某和杨某,代书人为杨某,杨某为被告张小三之妻。2002年3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2002)汴鼓证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郭小华于2002年3月1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遗嘱签名按指印。
另查明张北北与冯全枝大约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小三、女儿张某某3、次子张一一,冯全枝于1956年去世。张北北于1958年与郭小华结婚,于1965年收养一子张某某。张北北于2001年12月3日去世,郭小华于2006年10月15日去世,张一一于2010年4月4日去世,其妻陈某某,其子张某某2。张北北生前系开封市鼓楼区文教局退休干部,郭小华生前系天津医学院退休干部,张北北、郭小华生前随张小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六间房屋虽系张北北之父购买,但该房屋在张北北与郭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翻建,且又于1987年扩建三间,故上述九间房屋应为张北北与郭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郭小华为处置家庭房屋所立遗嘱系由杨某代书,而杨某又系被告张小三之妻,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杨某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故郭小华所立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并未按照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其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相关判例】
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2011)常民一终字第9号。
注: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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