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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许乙等与许丁遗嘱继承纠纷

日期:2019-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许甲、许乙等与许丁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案件概述】见证人重写遗嘱时,日期填写的是前遗嘱订立时的日期,且原遗嘱丢失,仅根据见证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难以确定原遗嘱的内容,代书遗嘱存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重大缺陷,该代书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许甲、许乙、许丙分别是被继承人于秀英子、女、女,许丁为其儿子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于秀英于2013年11月21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原稿许甲等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财产,将许丁诉至法院。许丁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黄某,系居委会干部,见证人为同为居委会干部的黄佩及余某,许丁和其他见证人称此代书遗嘱原始稿为2007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继承人欲将2007年代书遗嘱交由余某等人保管保管,无奈拿出时发现已经残破不堪,于秀英遂要求余某将原件抄写一遍,并有黄某向于秀英宣读一遍,于秀英再看了一遍并签字,后于秀英还要求将其复印一份,复印件由其本人保管,抄写的手稿由余某保管。见证人在抄写手稿和复印手稿上注明的时间都为2007年12月26日。复印件上日期为补写日期,许丁等人称,当时复印时未复印出落款时间所以代为补写。本案一审判决此代书遗嘱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甲、许乙、许丙不服(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许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合法有效,关于涉案遗嘱的内容,不排除被继承人找过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三位见证人与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伪造遗嘱的可能。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代书遗嘱之人所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对遗嘱人所立遗嘱意思原本客观的反映,应为题中之义,否则难以保障代书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愿。

基于上述立法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理由有二:其一,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本案三位证人均言落款为2007年12月26日、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的代书遗嘱,其内容源自2007年12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但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存有该份遗嘱,在缺乏2007年12月26日原始遗嘱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显然不能依据三位证人所述即认定被继承人于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则本案涉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所谓涉案遗嘱系2007年12月26日所立遗嘱的重新抄写或与该份遗嘱内容一致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从本案三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结合被继承人于秀英去世时间(2013年11月21日)等具体案情,本院难以确信涉案遗嘱代书人所书遗嘱内容系源自被继承人于秀英本人口述,或被继承人于秀英以其他方式让代书人、见证人当场知悉其意愿并作代书及见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于订立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此其一。其二,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要求注明订立遗嘱时的具体时间,遗嘱落款日期应为订立遗嘱时间的真实反映,其目的之一在于以此客观印证出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可能影响遗嘱人遗嘱能力的主客观情形。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实际书写于2013年8月21日,但其落款日期却书写为2007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此种日期倒签方式本身即违反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负面影响,系形式要件的重大瑕疵。且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倒签日期的目的在于印证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已如前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种方式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难以确信。此其二。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应为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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