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张×2诉宋×、张×3、张×4、张×5、兼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6继承纠纷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6号
【案件概述】遗嘱的原有书稿未留存,无法证实与现打印手稿内容是否一致,原手稿代书人未出庭作证,其代书人身份难以确定,代书遗嘱缺乏原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法院不予认可;提交的代书遗嘱因与其他事实证据相矛盾,法院亦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x1和张x11有四个儿女,长子张x1,次子张x10(已故),三子张x9(已故),女儿张x2,宋某与张x3分别为张x9妻、女,张x4、张x5、张x6分别为张x10的妻、女、子。张x11在北京市丰台区有几间房产,张x11死后,张x1放弃继承,后由郭某和张10、张9继承,房产登记在郭某名下,后张x3、张x4、张x5、张x6与郭某等人在原来房屋基础上进行扩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下。
张×6于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6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郭×1,今年九十一岁。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十一号、十三号(房产所有证号:丰字第00363号)。上述房产政府归还后是张×10和张×9出钱重新翻建的,房本写的我的名。张×10身体不好,张×9死后宋×一直和我过,所以,我自愿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东边张×10住的房子仍归张×10所有,西边宋×住的房子仍归宋×所有。我没了(身后),我自己住的两间房给张×10和宋×一人一半。我岁数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说的为准,免得子女后辈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为证。房子的一切事让我孙子张×6办理。”代书人处的签名为“郭×2”;立遗嘱人处有签章,载“郭×1印”,并捺印一枚;见证人处有张×15、刘×两人签×,张×15、刘×时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份代书遗嘱附有《律师见证书》一份。庭审中,刘×到庭作证,表示2010年8月6日其与张×15律师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在与郭×1了解其房屋处理意向后,由刘×口述,郭×1一邻居执笔手写代书遗嘱一份,后张×15用手提电脑录入一份电子版,并外出打印,由郭×1的邻居于代书人处签名,其与张×15律师签名。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张×15、郭×2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张×1、张×2均不认可该遗嘱。
张×2于原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谢×,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养的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接受了郭×1代书遗嘱的委托,现将其遗嘱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产平分四份,我的四个子女张×1、张×10、张×2、儿媳宋×一人得一份”。落款“遗嘱人”处有“郭×1”字样及捺印一枚,“代书人”处有谢×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郭香、谢×签字及捺印。经法院向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调查,其向法院出具《关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患者郭×1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不在我院病房。郭香及谢×均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张×6所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实际为代书遗嘱,根据证人刘×的证言所述,该遗嘱系由其口述,并由郭×1一邻居执笔,但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后张×15又打印一份《代书遗嘱》,即张×6提交的2010年8月6日的《代书遗嘱》,因原有手写稿未存留,无法证实现打印稿与手写稿内容是否一致,原手写稿系“郭×2”代书,但其未出庭作证,其“代书人”身份难以确定,若以现有打印版代书遗嘱为准,则其系张×15自行录入打印,张×15又作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张×2提交的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因遗嘱中明确载明其形成地点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但该医院证明2010年9月3日至6日期间,郭×1未在该医院住院,故对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后,张x1、张x2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宋×、张×3、张×4、张×5、张×6共同答辩称:张×2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假遗嘱,见证人郭香、谢×身份不合法且所提供证词相互矛盾,遗嘱订立时间也与郭×1的住院时间相矛盾。
【法院判决】本院二审认为。张×6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张×2提交代书遗嘱所载明的订立地点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遗嘱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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