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家庭成员是否属于财产共有人,要看其是否对财产有“贡献”。一般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包括:房产证、存折、工资收入、共同消费单据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事情的认定都需要证据,毕竟,在一个家庭中,各种付出未必一定会有“证据”。
【判决书节选】
原告:杜×,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王×1,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4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杜×与被告王×1、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1及被告王×1、王×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高家场村×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房东两间、中间一排房屋四间、南房东一间归原告杜×所有,诉讼费由被告王×1、王×2负担。事实与理由:杜×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2系王×1的父亲。杜×与王×1的离婚诉讼中,曾经要求分割高家场村×号院内的房产,但由于涉及王×2的权益,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1997年,为杜×与王×1结婚,经王×2申请,批准翻建北房三间,为建房,王×1向大队借款一万元,杜×向亲属借款九千元,杜×另出资1万元,将原有草房推倒,新建北房四间,南房四间门道一间,杜×与王×1婚后将欠款全部偿还。2000年,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1,同年杜×与王×1共同出资出力在院内新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03年拆了东房和西房,新建中间房四间,翻建门道为南房。王×2有智力残疾,一直没有收入,所以建房王×2均未出资出力。现杜×与王×1已经离婚,要求对。
被告王×1、王×2辩称,杜×已经与王×1离婚,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无权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诉讼。高家场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2。1997年,王×2与王×1出资出力翻建北房四间,新建南房五间。2000年新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03年,拆除东西厢房,新建中间一排房屋四间,没有翻建南房。建房均是王×2与王×1出资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8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王×2系王×1之父,其持有京丰残字第170017号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低视力)。1997年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王×2,全家人口3人,家庭成员为王×2、王×1,原有房间数三大间、一小间,盖房地址为花乡黄土岗联合公司高场村,申请建房理由为年久失修急需翻建五十年代老房,村公所及乡政府均同意翻建北房三间,建筑面积63平方米。同年,院内建北房四间,新建南房四间、门道一间。原告称北房为新建,被告称北房为翻建。
2000年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王×1,全家人口3人,家庭成员为王×1、杜×、王×2,盖房地址为花乡黄土岗联合公司高场村,申请建房理由为做厨房用,申请间数为翻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建筑面积49平方米,村公所及乡政府均批准同意。同年,院内新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03年,将东西房拆除,将门道翻建为南房一间,另新建中间房四间。
另查,被告王×1于1998年向丰台法院提出离婚,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坐落于高家场×1号院的北房三间、南房及门道五间归王×1所有”。1998年6月2日开庭笔录中,王×1陈述,盖房时王×1从杜×大姑处借款两千元、从杜×大姐处借款七千元。杜×认为该证据表明王×1起诉离婚时认可杜×有出资建房,才会在离婚中予以分割。王×1不认可杜×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2因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均未出资出力参与建房,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建房均为二被告出资出力,与原告无关,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表示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经本院现场勘验,高家场村×号院内共有三排房屋,其中北房四间、中间房四间、南房五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由被告王×2居住,北房西数第二、三间为客厅,北房西数第四间由原告杜×居住。中间房和南房均已出租。原、被告均认可北房四间面积一致,共计90.42平方米。中间房四间面积一致,共计68.64平方米。南房五间面积一致,共计55.44平方米。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房屋价值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高家场村×号院内房屋的建房主体。对此,双方各持己见。1997年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载明的人数与杜×、王×1结婚时间相互印证,综合考虑王×11998年提出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杜×参与了1997年的建房,而2000年、2003年新建及翻建房屋均在杜×、王×1的婚姻存续期间,杜×、王×1均为建房主体。关于杜×提出王×2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出资出力参与建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家场村×号院内所有房屋为杜×、王×2、王×1的家庭共有财产。杜×、王×1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杜×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
关于房屋之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院落来源、房屋现状,原、被告的居住使用情况,依法酌定高家场×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中间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归原告杜×所有。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中间房西数第一间,南房五间归被告王×2、王×1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高家场×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中间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归原告杜×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高家场×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中间房西数第一间,南房五间归被告王×2、王×1所有。
三、驳回原告杜×其他的诉讼请求。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